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權路與中山西路口,因騎乘電動車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而為警盤查,林榮峯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79)、採尿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6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出上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為交友軟體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台北八德店長」以新臺幣4000元1克之代價所售予,然被告並未供出實際毒品來源,則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前述科刑、執行及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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