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蕭伊伶 相對人 胡芯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110年度員司調字第236號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70135及其上41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在案,相對人處分權受有限制,不能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為由,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惟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9月22日始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於同年8月25日遞狀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調解時,尚無從得知查封之事,故系爭不動產縱暫時無法移轉登記,相對人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可就此部分進行調解。司法事務官未曉諭聲請人是否變更或增列請求事項,遽以聲請人無法預見之事駁回調解之聲請,實非適法。又假扣押執行為保全執行,僅為一時給付不能事由,於司法事務官實際排定調解時,該給付不能事由是否繼續存在,仍屬未知,假使當時系爭不動產已無受查封情形,本件調解即得進行。是司法事務官逕行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仍請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排定調解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雖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48號事件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惟 嗣業 由債權人於同年10月14日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保全程序卷查核無訛。則本件調解之聲請,已無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受有限制,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是原裁定以本件調解之聲請有上開法律所定不能調解之情形,予以駁回,即屬於法未合。雖前揭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之事由,為司法事務官所未及審酌,然原裁定既屬於法未合,仍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