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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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州選任辯護人江宛蓁律師(民國110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富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州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台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台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往台鳳路,適有 林愛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莒光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在蔡富州所駕駛車輛後方直行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致林愛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槤枷胸等傷害。嗣蔡富州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富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愛幸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件。
㈤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0張。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3573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有洽談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沒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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