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參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益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毛重1.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孫益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2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3年3月24日查獲。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
3年9月29日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該署檢察官釋放通知各1份存於上開案卷中可資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本案查扣之結晶顆粒2包(含包裝袋毛重1.3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1公克用罄,驗餘毛重1.3879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結晶顆粒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