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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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許謝貴美子 被告 歐陽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依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經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被告並未領取;嗣經原告另陳明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復經本院依該址送達,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亦未據被告領取,自無法僅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及陳明之地址,遽認該址為被告之實際住所,應仍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準認定之。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合作石門水庫浚渫工程,被告除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83,200元外,原告並代付被告之保險費、電費等語,且提出支票四紙、代付保費收據、借款明細、合作契約書等影本為佐,然觀諸前開資料,亦無法佐證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旻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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