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文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文海(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 李詩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疏於看顧且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詩杰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斜背包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黑色皮夾一只(價值500元)及現金1萬3,400元】,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李詩杰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竊取他人之
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審酌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均為被害人李詩杰領回,法益侵害之程度獲得減輕,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以檢察官雖認被告本件應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40號、103年度壢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上開10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539號判決所處之刑固已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均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本院上開更定應執行之7月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所為自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所認顯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2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