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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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蔡旻修 於警詢之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刊:㈠論罪:網際網路為現今大眾普遍使用之資訊傳輸場域,凡
可以上網之不特定人,均能輕易瀏覽、登入、觀看、使用網際網路上之網站及其內容,並可隨意登出;除非網站設有僅供特定人登入之嚴格限制,否則,均可認定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互通訊息之場域,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網站之性質,應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當。又:
⒈以本案賭博網站而言,不但無證據證明有設上開嚴格限
制,且被告張雅婷乃因看到該網站之廣告,登入、註冊成為會員(該網站還要求註冊者提供銀行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完成儲值程序,該網站甚至說明可賭博兌換金錢,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該網站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場域。
⒉被告因賭贏而選擇兌換金錢時,該網站之不詳負責人是
利用人頭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有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該不詳負責人自知所為有觸犯賭博罪之不法,才會以如此方式規避查緝。則在該網站之不詳負責人、登入之人均一致認為自己是在該網站之場域從事賭博相關行為之情況下,本院豈有以漫詞開脫之理?尤其,網路乃無遠弗屆,只要鍵盤、滑鼠,就可輕易使用,可見架設網站招攬賭博,使不特定人涉入賭博惡習之嚴重性,顯大於利用固定之房屋廳室為招攬者,且可能上鉤登入之賭客不少。如是析論,架設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對刑法賭博罪章所要保護之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度必是更深。參酌舉輕明重之法理,實無從得出,利用網站賭博者,反可豁免刑責之結論。
⒊從而,被告登入該網站,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6年
4月為止之賭博行為,自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相類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有如附件所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徵以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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