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明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在員警攔檢盤查時,經員警詢問伊有無喝酒,伊向員警表示有喝酒云云,似有符合自首之情事,但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10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31285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執行勤務,發現被告行車不穩,且安全帽帶亦未繫上,旋上前攔查被告,並於盤查中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稱沒有飲酒,員警乃要求被告在其手上吐氣,發現手上有酒味後,再次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始坦承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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