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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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 王炳翔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 吳沛潔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之永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於民國98年間因積欠稅金新臺幣(下同)1,868,956元(下稱系爭款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追償,被告擔心欠稅未繳遭管收,乃向伊借款1,868,956元,並由伊代理向臺南行政執行署繳清欠稅款等情事,於本院前案之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房地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同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該案105年11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上開稅款確係由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並於上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1號二審提出民事答辯狀暨爭點整理狀,再將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證被告已自認借貸之事實,伊 無庸 再對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除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外,亦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應受該不爭執事項及自認事實之拘束。故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永騰公司之負責人,前因代配偶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又因公司經營周轉需向銀行貸款,故將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事,雙方多次見面接觸,原告因而對伊產生好感,並得知伊之公司積欠稅金,其為博取伊之歡心,事先未經伊之同意,自行派其助理 林廷泰 至臺南行政執行署繳清稅金,並曾多次口頭告知伊無庸清償系爭款項。嗣因伊拒絕原告之追求,致其心生不悅,除欲將伊借名登記之房屋占為己有,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伊亦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地,經前案一審判決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並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並非親故,原告明知伊之經濟狀況不佳,為何未要求伊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諸此均與常理不合,足證伊自始無向原告借貸之意願,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實乃原告自願代償欠稅款,嗣伊於前案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亦非事後承認債務,後續將會撤回自認,且該不爭執事項於前案亦非案情重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86頁):㈠被告經營之永騰公司於98年間因積欠稅金1,868,956元,而
遭臺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追償,嗣該欠稅款係由原告出資請助理林廷泰向臺南行政執行署代為繳清。
㈡兩造於本院前案之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
,同意將「被告所經營之永騰砂石公司於98年或99年積欠行政執行署稅金1,868,956元未繳納,嗣該欠繳之稅金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並代其至行政執行署繳納清償完畢」等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在本訴訟中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本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若在他案件所為之陳述或承認,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訴訟當事人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如兩案之訴訟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彼此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之判斷具有密切之牽連,本於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原則,自不許當事人於別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任為翻異。
㈡經查,被告經營之永騰公司於98年間因積欠稅金1,868,956
元,而遭臺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追償,嗣該欠稅款係由原告出資請助理林廷泰向臺南行政執行署代為繳清;又兩造於本院前案之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被告請求原告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同意將「被告所經營之永騰砂石公司於98年或99年積欠行政執行署稅金1,868,956元未繳納,嗣該欠繳之稅金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並代其至行政執行署繳納清償完畢」等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分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並有前案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司促卷第10頁)、一審判決(本院訴卷第35頁)及卷宗影本(見該卷第165、207頁)等足稽,自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兩造前案訴訟自認系爭款項為其向原告所借用之事實,雖不得視為本案訴訟之自認,然仍可資為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是以前案及本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其於98年間將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出名向銀行貸款之原因事實,即係因被告當時積欠本案稅款信用不佳之故,足認兩案就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原因事實之判斷具有相牽連,本於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原則,自不許兩造於別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任為翻異。故被告嗣於本案否認未向原告借款之情詞,倘未提出確認可信之反對憑證,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其自始無意願向原告借貸,是原告自願代償欠
稅款,且曾多次告知無庸清償等情詞,並請求傳訊林廷泰為證,惟據證人林廷泰於本院具結證述:「(吳沛潔當時有無拒絕王炳翔代繳欠稅款之事?)她當天與我及另一位助理一起去行政執行署繳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3頁),適可證明被告事前知悉且偕同證人前往繳款之情事,是其陳稱自始無意願向原告借款之情詞,顯屬非真。又依該證人證述:「(為什麼王炳翔要拿出這筆錢讓她去繳款?)..當時王先生已經在幫她處理金錢事情,那時候王先生也有設立一間公司給吳小姐經營,原告說要讓她專心經營公司,不要為欠稅事情分心,如果經營起來有賺錢,就可以還他錢。」、「(這筆錢是王炳翔無償幫吳沛潔清償?)我不知道。王先生就只有叫我去繳錢,其他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2-83頁),亦無從證明原告係無償為被告欠稅款,或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所自認之事實之反證,以
被告於兩造前案訴訟已自認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且兩案就此原因事實之判斷上具有牽連關係,本於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原則,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用之事實,應為可採。是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據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日,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9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956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0,013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