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86號、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守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守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香媚 為鄰居,本應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因細故糾紛而妨礙告訴人離去,並辱罵、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在卷可證,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月薪不固定、離婚、
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配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楊守民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實欄一、㈠│、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楊守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實欄一、㈡│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86號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告楊守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民與王香媚係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雅築社區」之鄰居,雙方因住處冷氣滴水問題及金錢借貸關係生有糾紛。㈠楊守民於民國106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見王香媚在上開社區中庭乘涼,乃上前向王香媚表示欲借錢,然經王香媚拒絕,詎楊守民竟因而心生不滿,並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區中庭,公然辱罵王香媚「幹你娘」(台語);嗣王香媚聞言即欲離去返回住處,楊守民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用力抓住王香媚的手將其拉回,以此強暴方式攔阻王香媚而妨害其離去之權利;嗣王香媚尖叫呼救後趁隙掙脫並快速返回上址1樓之
1住處,楊守民復跟隨前往王香媚上開住處門口,並承前侮辱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台語)言語辱罵王香媚,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王香媚恫稱:「妳有種不要出門,我每天等在這邊,我就讓妳死」等將加害王香媚生命之言語,致王香媚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㈡楊守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21時許,持美工刀1把前往王香媚上開住處找其理論,並在該處門口出手勒住王香媚之脖子及以美工刀抵住王香媚頸部,同時對王香媚恫稱:「妳老是找我麻煩,我就要讓妳死」等語,王香媚掙脫後隨即跑至社區中庭,楊守民亦跟隨前往至中庭,並接續對王香媚恫稱:「妳老是找我麻煩,那我讓妳死個痛快,反正我一定要讓妳死就對了」等語,適有住戶 葉建宏 見狀過來勸阻,楊守民即大聲揚言:「我要讓她死、我要讓她死」等語,致王香媚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王香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守民於警詢時及本│⑴被告楊守民坦承有於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欄一、㈠所載時間,在社區中││││庭出手攔阻告訴人王香媚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係有話要││││跟告訴人說,所以才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出手貼住告訴人之││││脖子及以美工刀恐嚇告訴人之││││實,然否認有說要告訴人死之││││言語,並稱:只是想要嚇嚇她││││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香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雅築社區」守衛│證人 林信成 證稱有於犯罪事實欄│││林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一、㈠所載時間,在社區中庭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糾紛及告訴││││人有喊救命之事實,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屬實。│├──┼───────────┼──────────────┤│4│證人葉建宏於警詢時及本│證人葉建宏證稱有於犯罪事實欄│││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一、㈡所載時間,在社區中庭見││││聞被告持美工刀揮舞及揚言:「││││我要讓她死、我要讓她死」等語││││,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表各1份及扣案之美工│所載之恐嚇事實。│││刀1把││├──┼───────────┼──────────────┤│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局東寧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載之犯罪事實。│││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7│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情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6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6張││└──┴───────────┴──────────────┘
二、核被告楊守民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楊守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云云,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當時只有做動作嚇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且美工刀片亦未滑出刀身等語,經查,告訴人王香媚自陳: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伊受傷,伊沒注意當時刀片有無露出等語、另證人葉建宏亦證稱:當場沒有看到被告作任何持刀攻擊告訴人的事等語,是依其2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持刀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辯稱持刀只為嚇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自難僅以被告有持美工刀之事實,遽以刑法預備殺人之罪責相繩,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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