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曾因公共危險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收受前開機車使用乙情,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屬贓車,該車係向綽號「 阿燦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云云。惟查上開懸掛WOW—249號車牌(引擎號碼4XA—330237)之機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所借用贓車並無來源證明文件,且機車係有相當價值而為日常生活中重要之代步工具,並無輕易借予與自己不相熟識之人之可能,況被告前業亦因自綽號「阿燦」之人收受贓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理當對此有所警戒,故被告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惟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毒品、贓物及違反電信業法前科,素行非佳,又屢犯同一罪名,顯欠缺悔改之意及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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