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