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購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號之地上房屋乙棟,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並已支付自備款八十萬元,及過戶費、管理費和契稅等款八萬元,嗣因辦貸款時,原告染患精神分裂症,因病重意識不清無法辦貸款,被告遂要求原告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言明俟原告病癒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告不疑有詐,馬上予以配合,惟並未索回已交付之八十八萬元,事後才知被告已將該屋轉賣予他人,故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交付之購屋款八十八萬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為原告,而出賣人則為:「大江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甲○○;是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甲○○個人返還前開購屋款,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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