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泰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其裁決書係於99年10月
4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固遲至99年11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見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首頁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惟異議人前於收受上開裁決書送達之同日,即具狀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裁決處分之意旨,此有異議人陳述書1份在卷可按,該書狀形式上雖未載明為「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既在表示不服該裁決處分之意旨,核其實質,即與聲明異議相同,應從寬認其已發生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從而,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該裁決處分之表示而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自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泰顯於99年9月27日(裁決書誤載為99年9月26日)凌晨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同安街與仁化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製單舉發;惟當時警員攔停異議人後,並未問異議人要不要喝水,異議人不得已,才自行購買飲用水,而警員於異議人飲水後不到15分鐘,即要求異議人酒測,對異議人實有不公之處;又異議人目前係以打零工為生,母親生病需外傭看護,生活負擔沉重,希望能將本件機車發還予異議人,以利異議人謀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泰顯(無駕駛執照)於99年
9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化街交岔路口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為警員攔停後,警員並未問伊要不要喝水,伊不得已,才自行購買飲用水,而警員於伊飲水後不到15分鐘,即要求伊酒測,實有不公之處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警員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時所踐行之程序,係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範,而觀諸卷附該「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第三點㈢1、⑴規定「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本件異議人既自承警員係自其走出卡拉OK店後開始算15分鐘,而對其進行酒測(見前述異議人99年10月4日陳述單第2行),顯見警員係確認異議人已飲酒結束後15分鐘以上,始對異議人進行酒測,警員所踐行之程序顯與前揭作業規定相符,遑論其間警員更允許異議人自行購買飲用水飲用後,再行酒測;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警員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之程序,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至異議人另請求發還本件所騎乘之機車乙節,核非屬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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