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原告 賴金煌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蔡松穎
朱正益 被告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劉猷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原有土地因被告於民國54年辦理農地重劃而損失將近千坪土地;另於89年2月間,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依市地重劃辦法取得之市場用地,故將原告於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爰請求確認被告於54年之農地重劃及於89年之市地重劃,均為不法行政行為,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重劃既為政府公辦,就有關如何重劃及重劃後原有土地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自屬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確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為不法行政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而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被告就農地重劃及市地重劃,應如何重劃及重劃後原有土地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為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而原告既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農地重劃及市地重劃為不法行政行為,顯係欲以訴訟確認被告已對外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開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