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延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群澤 」、「 張清輝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先由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3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嗣「楊群澤」、「張清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延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陳延青再依「楊群澤」、「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將之交予「楊群澤」、「張清輝」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案件(即前案)審理中,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對被告追加起訴。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業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2年12月29日宣判,有該案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查,而追加起訴之部分係於112年1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桃檢秀上112偵49229字第112913678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案件(即前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 王如華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伊甸園基金會客服人員」,向王如華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如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1月3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112年1月3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2年1月3日18時38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某統一車商提領9萬9,000元後,在附近娃娃機店內將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