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克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克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克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附表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應於有期徒刑5
月以下定刑;所處罰金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應於罰金新臺幣4萬元以下定刑。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二度酒後駕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型態相同、短時間內二次侵害社會交通安全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案件情節單純,罪刑亦屬輕微,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表:受刑人張克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2/04/03112/03/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日期112/05/17112/05/2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11112/08/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