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鎮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鎮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為認罪之陳述,並表示希望能當面向告訴人道歉、認錯,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任職於本件小火鍋店之店長,並負責經手及保管該店營收金錢之業務,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違背職務而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侵占款項達新臺幣30餘萬元,甚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向告訴人道歉、認錯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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