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童建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據其上訴狀所載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3-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亦非以販毒為業,一始失慮而觸犯刑典實情有可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客觀情狀,原審判決任顯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本案之情節,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依法對被告二度遞減其刑後,所量之刑幾為法定最低刑,且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