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優惠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告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惠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8月19日下班途中,因車禍致左大腿外傷截肢(下稱系爭事故),並經認定屬職業災害傷病中度身心殘障者。另被告於10
4年8月12日修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下稱系爭管理制度),針對職災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者,得以優惠離退方式辦理退休。伊於
107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依系爭管理制度第6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A優退制度),於107年10月31日優惠離退(84年4月11日以前之年資,因中鋼公司實施民營化,已辦理年資結算),並依中鋼公司自請優惠離退給與標準及給付方式(下稱系爭優退給付方式),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竟遭被告否准。又伊依附表一編號3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亦經被告拒絕。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自68年2月2日起受僱於伊,於84
年4月11日以前之年資已結算,於107年12月1日屆滿65歲退休時,伊以自84年4月12日起之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3,369,795元予原告,並於108年1月7日以臺灣銀行支票給付完畢。其次,原告雖依系爭A優退制度申請優退,然該制度未限制申請人之年齡,且申請經核可所得受領之退休金數額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若基於未違反誠信之理由,伊就勞工之優退申請得予准駁。又伊因所屬人員,或罹患嚴重傷病有高度治療需求、或因職災傷病致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雖未達退休標準,但礙於健康因素,有意提前退出勞動力市場,然受限於資力不足,難以維繫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支出,如勉強續留職場,除無法妥善休養外,伊尚需耗費更多人力,協助該員勝任工作或關注其身心變化,否則將危及工業安全。但無論從工業安全或人力結構之層面考量,對勞資雙方均非最適狀態,有鑑於此,伊方於系爭管理制度增設系爭A優退制度、同條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
B優退制度,與系爭A優退制度合稱系爭優退制度)。基此,申請優退之人員,須衡酌該員身心狀態及伊勞動力之安排,非可一概而論。
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前,擔任技術員,負責三班四輪工作;
發生系爭事故以後,伊為顧及其身體狀況,使其順利回歸職場,設立、安排其改調無須輪班之工程管理員,工作地點為原工場辦公室內,工作內容以收發公文、協助彙整會議資料、進行人員排班...等文書作業為主。原告自擔任工程管理員迄至107年8月2日申請優惠離退止,期間將近40年,均能正常提供勞務,未見勞務提供致其身體無法負荷之情形。況其申請優退之時點,與其屆滿65歲退休之時點,僅差距
1個月,顯見原告未有基於身體因素而有意提早退出勞動力市場之需求,且伊於該期間,亦盡力配合原告,提供適當職缺,使兩造之勞動契約順利履行,故伊否准原告之優退申請,無違誠信原則。原告之優退申請,既未經伊核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請求,自屬無據。惟如認原告得請求者,伊對附表一編號1、2之數額不爭執。
㈢附表一編號3之項目,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範圍,
且原告自系爭事故以後,伊分別補助原告義肢費如附表二所示。伊於107年5月16日收受原告申請簽文,旋安排專業醫師與其面談、並由專業醫師評估原告需求之必要性,惟醫師表示原告甫於105年更換新義肢,且參酌勞動部105年1月15日修正之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大腿義肢補助額調高至6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亦提高為5年。伊並聯繫原告現有輔具之販售公司,經該公司表示輔具平均使用年限為5至8年,原告前次裝設之輔具仍可正常使用,無損及主要零件等語,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請求,亦欠缺必要性,伊無給付之理,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自6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8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被告於84年4月12日完成民營化,斯時對原告於84年4月1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已進行結算。
㈣原告於107年12月1日屆滿65歲,其申請退休,被告結算自
84年4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日,依勞基法舊制計算,核計3,369,795元退休金予原告,並給付完畢。
㈤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修正系爭管理制度。
㈥原告於107年8月2日填載被告之優惠離退申請表,預定退休生效日為107年10月31日。
㈦如認原告得依系爭A優退制度辦理優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項目,應給付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㈧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義肢,目前尚未安裝。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A優退制度請求優退,進而依系爭優退給付方式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附表一編號3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
之項目,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A優退制度請求優退,進而依系爭優退給付方式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有無理由?
1.按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公司核可者,得准其優惠離退:⑴罹患嚴重傷病而請准支全薪特准病假、或留職停薪或尚在治療中者。⑵因職業災害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者,系爭優退制度定有明文(見院卷第19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A優退制度辦理優退,被告則執前詞為辯,並否認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應就其得適用系爭A優退制度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得適用系爭A優退制度之事實,無非以其發生系爭事故,已領取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人員即訴外人 林思翰 於105年12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A郵件),及聲請林思翰作證為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大腿外傷截肢,於71年6月間經鑑定屬第7類中度障礙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院卷第23、25頁),則其主張所受系爭事故,業經認定屬職業災害傷病中度身心殘障者之事實,固可採信。另依系爭A郵件所示(見院卷第61頁),雖記載「...經初步計算如下:1.結算金:38基數*1.4約53.2基數(平均工資)...4.慰助金:12個月基本薪給...」等語,然林思翰於本院證述:系爭A郵件係原告當初請伊試算屆齡退休前1年,如果申請優退,預計可領到之退休金額,伊以系爭A優退制度之方式計算,要看最後公司有無准予優退。...伊當時有向原告說明因治療已結束,如果愈早提出,優退申請愈可能被准許,這樣較符合優退機制。...當時伊無表示公司一定會同意原告優退,公司同仁詢問類似之優退計算,不代表一定會申請優退等語(見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系爭A郵件充其量屬原告於105年12月間,如申請以系爭
A優退制度方式退休者,按該方式試算退休金項目、數額之結果,非必然等同原告得依系爭A優退制度辦理優退,且該郵件亦無「被告已核可」之內容,則本院尚難僅憑系爭A郵件及林思翰之證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按雇主自訂退休辦法,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要件倘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者,固不妨於所訂退休辦法附加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惟該條件應明確其成就與否之標準,俾使勞工知悉而決定是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優退制度無年齡、工作年資之限制,已如上述;另系爭優退給付方式第1條規定「凡符合人事管理制度...自請優惠離退人員,相關優惠給與標準如下:一、優惠結算金:...因職業災害傷病且已符合申領身心殘障手冊障礙等級屬中度以上人員結算金,依同一標準加給40%,其工作年資未滿5年者,以5年計,如符合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者,並依其規定辦理。...四、...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離退人員另發給12個月基本薪給之慰助金(見院卷第21頁)」等語,足徵被告所訂系爭優退制度,就遭遇職災所致離退人員,關於請領退休金要件、計算方式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則被告於該制度附加「經本公司核可」之要件,非法所不許,可以認定。
4.又系爭優退制度及系爭優退給付方式,係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增訂,其修訂說明記載「本條為新增,增列符合相關資格條件者,得適時提出優惠離退之申請,以符合公司經營管理需要」乙情,有被告100年12月28日通知可參(見院卷第
227頁),經比對上開制度及給付方式於104年8月12日修正後內容,兩者規定一致,可見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就系爭優退制度及系爭優退給付方式,未為不利勞工之變更。另證人即被告前人力資源處組長 陳國澤 於本院證述:伊參與被告辦理90、96、98年優惠離退專案作業,90、96年優惠離退專案目的在改善人力結構,優於公司規章,採限期辦理。...98年專案辦完,因每隔一陣子,被告就有少數同仁因罹患重大傷病,工會希望被告可修訂系爭管理制度,讓罹患重大傷病同仁,多個養病選擇。另考量職災部分,但只有部分失能,被告會做工作適性安排,基本上希望可照顧同仁繼續服務,如果傷勢已嚴重影響勞務提供,單位也很難安排,才會適用系爭A優退制度。...被告審核員工申請優退時,主要審核勞工是否無法提供勞務...。...伊在職期間,見過同仁因職災治療結束後,仍長期工作至正常退休年齡,且被告已做適性職務安排,此非系爭A優退制度適用對象。系爭優退制度係伊擔任人力資源處組長時擬定,法務單位對規章修訂均知會工會,在公司之OA或企業內部入口做公告,每位員工均可看到等語(見院卷第268至273頁)。陳國澤雖屬被告人員,然其僅單純說明被告制訂系爭優退制度之背景、目的,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可採信。顯見被告於100年所定系爭優退制度,申請者須以「適時」提出申請為要件,由被告審酌其傷、病是否已達「難以提供勞務」之程度,以配合被告經營管理之需求。故被告以上開標準,為准駁之決定,難認非屬正當事由。
5.原告於68年8月間,發生系爭事故;於107年12月1日屆滿65歲;於107年8月2日填載被告之優惠離退申請表,預定退休生效日為107年10月31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預定之退休生效日回溯計算,原告自68年8月發生系爭事故起,仍可在被告處持續工作逾39年,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被告之適性安排以後,其並未出現「無法提供勞務」之情形,反而可繼續工作至即將屆齡退休之程度。又承前述,林思翰業於105年12月26日,以系爭A郵件通知原告,如以系爭A優退制度試算之優退結果,惟原告遲至107年8月
2日始向被告提出優退申請,距離系爭A郵件發送時點已超過1年6個月,自難遽認原告合於「適時」提出申請之要件,遑論原告預定之退休日,與其屆齡退休時點,差距約莫1個月餘,是其優退之申請,亦不符被告設立系爭A優退制度之初衷。故被告以「考量原告現行工作無異常,於屆退前1個月申請優退,於工作交接不成問題,尚難謂符合優惠離退之原意(見院卷第59頁)」為由,否准原告優退之申請,尚難認該事由具「不當」之虞。
6.原告雖主張訴外人 彭德祥 於將屆65歲時,以系爭B優退制度申請優退,經被告許可,可見被告否准其申請欠缺正當性云云。然查,彭德祥(生於00年0月間)於105年7月間因惡性腫瘤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切除手術,於
105年7月申請優惠離退,預定退休生效日為105年8月15日乙節,有彭德祥之診斷證明書、優退申請書可憑(見院卷第231、235頁),是依彭德祥申請優退文件以觀,尚難認彭德祥欠缺「適時」申請之要件,則該等文件,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所屬其他申請系爭優退制度之同仁,是否合於「適時」申請之要件,均與原告是否合於系爭A優退制度之情況,分屬二事,本無相提並論之餘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已構成「適時」申請系爭A優退制度之要件,則其主張合於系爭A優退制度,被告應許可其優退云云,難認有據。
7.依上所述,既認原告未合系爭A優退制度之申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具正當性,則原告依系爭A優退制度、系爭優退給付方式,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之項目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附表一編號3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
之項目,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原告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3之義肢費云云。然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義肢,目前尚未安裝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未支付該義肢費,可以認定。又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範圍所指「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範圍除已支付費用外,尚包括「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略有不同,且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較廣。又原告既未舉證已支付該義肢安裝費,則其此項請求,自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範圍不合,難認有據。
2.原告又主張依系爭管理制度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慣例,請求附表一編號3之義肢費云云。查,稽之系爭管理制度,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業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傷病須治療者,應至保險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急救5日內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費由本公司在用人費用總額內核實負擔。前項人員在保險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治療所生之醫藥費,其保險不予負擔部分,由本公司在用人費用總額內核實負擔(見院卷第223頁」,足見上該規定,範圍僅限醫藥費,尚難遽認及於「義肢費」,原告依此請求義肢費,亦屬無據。
3.被告曾補助原告義肢費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105年7月26日簽呈可參(見院卷第33頁),且經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業已補助4次義肢費,雖可認定有補助義肢費之前例。但被告各次補助時間,間隔至少7年以上,金額固漸次提高,然均未超過200,000元,且最近1次補助期日為105年7月26日,距離原告107年5月16日之申請日未逾
2年,則依原告先前申請義肢費之情形,尚難遽認原告於10
7年5月16日之申請屬合理、必要之範圍。
4.原告固以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05年9月1日義肢保固卡(下稱系爭保固卡),證明有更換義肢必要云云。而系爭保固卡(見院卷第137頁),雖記載義肢主體骨架保固
1年等語,然依前揭資料,本院尚無法認定原告於105年安裝之義肢,已達更換必要。況參照系爭標準表(見院卷第12
3、125頁)」,大腿義肢修正後金額係6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是被告於105年間補助原告之義肢費,已高於斯時法定補助標準之3倍以上,則該義肢最低使用年限衡情亦無可能低於5年。另依卷內既有事證,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於105年所更換之義肢,現已不符日常需求,具更換必要,則其以被告職災補償慣例,請求附表一編號3之義肢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43,
51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一: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數額│││││(新臺幣/元)│├──┼───────┼──────────┼───────┤│1│優惠結算退休金│系爭管理制度第6條之│1,347,918││││1第1項第2款、系爭│││││優退給付方式第1條第│││││1款第1目││├──┼───────┼──────────┼───────┤│2│慰問金│系爭管理制度第6條之│942,000││││1第1項第2款、系爭│││││優退給付方式第1條第│││││4款││├──┼───────┼──────────┼───────┤│3│義肢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432,000││││系爭管理制度第14條第│(含稅為453,60││││2項規定、被告職災補│0)││││償之慣例││├──┴───────┴──────────┴───────┤│合計2,743,518│└─────────────────────────────┘
附表二被告補助原告義肢情形┌──┬──────────┬───────────────┐│編號│補助時間│補助金額(新臺幣/元)│├──┼──────────┼───────────────┤│1│77.10.11│98,700│├──┼──────────┼───────────────┤│2│90.2.5│100,000│├──┼──────────┼───────────────┤│3│97.4.14│118,000│├──┼──────────┼───────────────┤│4│105.7.26│1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