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鈺冠
張智程楊詔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8993、20914、21700號、108年度偵字第2302、13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鈺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智程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詔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胡鈺冠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止,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龔 泓源 (本院另行審結)及張智程(附表編號2、4、5犯行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由胡鈺冠與通訊軟體微信綽號「舅舅」及「絕對領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財物)及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財物再轉交上手),再由張智程招募楊詔袸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胡鈺冠、 龔泓源 、張智程、楊詔袸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詐騙電話向鄭 榮川 等5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嗣 鄭榮川 等5人分別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川、 王泳晴 、 彭烘銅 及 郭素 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鈺冠、張智程、楊詔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程於警詢;被告胡鈺冠、張智程、 楊紹袸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83-87頁、偵三卷第77-83頁、偵四卷第5-8頁、偵六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47、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泓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6-73、79-85頁;偵三卷第121-123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鈺冠、張智程、楊紹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鈺冠、張智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車手工作,被告楊紹袸加入擔任車手工作,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舅舅」、「絕對領域」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胡鈺冠、張智程、楊詔袸,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胡鈺冠及楊詔袸如附表編號2至5;張智程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智程是依指示前往取款,
得手後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被鎖定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應為既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卷第65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胡鈺冠、張智程、楊紹袸與龔泓源、「舅舅」、「絕對
領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鈺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
募被告龔泓源、張智程加入;被告張智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被告楊詔袸加入,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恰。
㈥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告胡鈺冠、張智程、楊詔袸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胡鈺冠、楊紹袸就附表編號1至5;被告張智程就附表編號1、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胡鈺冠、張智程、楊紹袸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
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泳晴、彭烘銅均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227-229頁),並斟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胡鈺冠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靠家人接濟,跟爸媽同住,不用扶養;被告張智程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另案在監服刑;被告楊紹袸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到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兼衡其等參與之角色分工、報酬之分配、檢察官求刑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被告胡鈺冠、張智程、楊詔袸,行為時均為20幾歲
之年輕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張智程如附表編號1獲得報酬為2500元;被告楊紹袸如
附表編號4獲得報酬為1000元,據被告張智程、楊紹袸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3、125頁),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張智程如附表編號3獲得報酬為8000元;被告楊紹袸如
附表編號2獲得報酬為2000元,據被告張智程、楊紹袸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3、125頁),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王泳晴、彭烘銅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告訴人之損失,是其欲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金額,已超過被告實際不法所得甚多,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見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五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胡鈺冠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遭詐騙過程(時間均在107│相關證據及│主文││號│年,金額均為新臺幣)│出處││││及犯罪分工│││├─┼────────────┼─────┼───────────┤│1│鄭榮川於4月27日14時許,│①鄭榮川於│胡鈺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接到詐騙電話謊稱:其子陪│警詢中之指│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友人去買毒品但沒有付錢,│述(偵四卷│年肆月。│││必須賠償才能獲釋云云,鄭│第9-11頁)││││榮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張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領現金10萬元,放置在高│②監視器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雄市○○區○○路○○號即後│像擷圖(偵│年參月。│││ 庄國小 斜對面人行道的椅子│四卷第13-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7頁)│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智程依「絕對領域」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交給│││││楊詔袸再轉交給龔泓源,龔││楊紹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泓源再依指示上繳其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騙集團成員。其中張智程分││年貳月。│││得2千5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2│王泳晴於5月4日11時4分許│①王泳晴於│胡鈺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接到詐騙電話謊稱:其子│警詢中之指│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與友人幫人運送K他命,該│述(警卷第│年陸月。│││友人逃跑後,其子現被人抓│93-97頁)││││住,需賠償K他命損失共130││楊紹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萬元始能獲釋云云,王泳晴│②相關報案│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紀錄(警卷│年參月。│││雄市○鎮區○○路上之國泰│第90-92頁││││世華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30│)││││萬元,裝入黑色不織布袋子│││││及黃色塑膠袋內後,放置在│③臺灣高等││││臨停於高雄市○鎮區○○街│法院高雄分││││50號轉角處之車牌號碼│院107年度││││YA2-202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訴字第11││││上。│19號判決影│││├────────────┤本(偵六卷││││張智程(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第59-62頁││││確定)依「絕對領域」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交給│││││楊詔袸再轉交給龔泓源,龔│││││泓源再依指示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楊詔袸分得│││││2千元。││││││││├─┼────────────┼─────┼───────────┤│3│彭烘銅於5月17日10時30分│①彭烘銅於│胡鈺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其│警詢中之指│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子幫忙運送價值130萬元的│述(偵六卷│年肆月。│││毒品結果弄丟,必須賠償才│第27-29頁││││能獲釋云云,彭烘銅因而陷│)│張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4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後,│②相關報案│年貳月。│││放置在高雄市○○區○○街│紀錄(偵六││││與壽昌路交岔路口附近的某│卷第45-47│楊紹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廂型車底下。│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智程依「絕對領域」之指│③存摺影本││││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交給│(偵六卷第││││楊詔袸再轉交給龔泓源,龔│33頁)││││泓源再依指示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張智程分│④監視器影││││得8千元(見本院卷第73頁│像擷圖(偵││││)。│六卷第35-4│││││3頁)│││││││├─┼────────────┼─────┼───────────┤│4│ 郭素麗 於5月18日11時14分│①郭素麗於│胡鈺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其│警詢中之指│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子與友人幫人運送K他命,│述(警卷第│年肆月。│││將K他命弄丟,該友人逃跑│100-102頁││││後,其子被人抓住並遭毆打│)│楊紹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需賠償K他命損失共130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始能獲釋云云,郭素麗因│②相關報案│年貳月。│││而陷於錯誤,惟同時表示己│紀錄(警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身存款不足130萬元,經詐│第98-99、│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將所有現│103-105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存款項均提領並交付,郭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麗即依指示至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115號仁武郵局提領│③臺灣高等││││14萬元,將錢包裝後放置在│法院高雄分││││高雄市仁武區「極限運動公│院107年度││││園」身心障礙廁所內。│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影││││張智程(涉案部分業經判決│本(偵六卷││││確定)依「絕對領域」之指│第59-62頁││││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交給│)││││楊詔袸再轉交給龔泓源,龔│││││泓源再依指示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中楊詔袸分得│││││1千元。│││├─┼────────────┼─────┼───────────┤│5│陳 明山 於5月28日13時許,│① 陳明山 於│胡鈺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接到詐騙電話謊稱:其子與│警詢中之指│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友人幫人運送毒品,該友人│述(警卷第│年參月。│││逃跑後,其子被人抓住,需│111-112頁││││賠償毒品損失始能獲釋云云│)│楊紹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陳明山因而陷於錯誤,依││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指示至高雄市○○區○○街│②贓物認領│年壹月。│││37號即鳳山區農會老爺辦事│保管單(警││││處提領12萬元,詐騙集團成│卷第113頁││││員並在電話中指示陳明山將│)││││錢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巷│③臺灣高等││││旁變電箱下。│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張智程(涉案部分業經判決│上訴字第11││││確定)依「絕對領域」之指│19號判決影││││示前往取款,得手後欲搭乘│本(偵六卷││││計程車離去之際,為偵辦詐│第59-62頁││││欺案件並已鎖定張智程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2萬元(已發還陳│││││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