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優惠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李正偉 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惠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左大腿外傷截肢(下稱系爭傷害),經認定屬職業災害傷病中度身心殘障者。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修訂人事管理制度(下稱系爭管理制度),針對職災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者,得以優惠離退方式辦理退休。伊遂於107年8月2日,依系爭管理制度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甲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7年10月31日優惠退休(84年4月11日以前之年資,因被上訴人實施民營化,已辦理年資結算),自得依被上訴人訂定「自請優惠離退給與標準及給付方式」(下稱系爭優退標準),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惟遭拒絕。又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編號所示款項(下稱系爭義肢費),亦遭拒絕等情。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請求權(下合稱系爭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68年2月2日起受僱於伊,其中84年4月11日以前之年資已結算完畢。另就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屆滿65歲退休,亦以上訴人自84年4月12日起算之年資,核付退休金3,369,795元,而給付完畢。其次,伊鑑於所屬員工,或罹患嚴重傷病有高度治療需求,或因職災傷病致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雖未達退休標準,但礙於健康因素,有意提前退出勞動力市場,然受限於資力不足,難以維繫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支出,如勉強續留職場,除無法妥善休養外,被上訴人亦須耗費更多人力,以協助該員工勝任工作或關注其身心變化,否則將危及工業安全,故於系爭管理制度中增設系爭甲規定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乙規定,與系爭甲規定合稱系爭規定),以給予依系爭規定申請優退且經核可之人員,可獲得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仍得斟酌申請優退員工所提出申請是否適時?有無違反誠信等情形,據以審核是否同意優退申請。又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前,係擔任技術員,負責三班四輪工作,於事故發生後,伊顧及上訴人身體狀況,為使其順利回歸職場,因而將上訴人改調為無須輪班之工程管理員,負責收發公文、協助彙整會議資料、進行人員排班等文書作業。而上訴人自擔任工程管理員迄107年8月2日申請優惠退休止,於近40年期間,均能正常提供勞務,未見有因勞務提供致身體無法負荷等情形。再者,上訴人申請優退時點,與其屆滿65歲退休之時,相距僅1個月,顯見上訴人並無基於身體因素而有意提早退出勞動力市場之需求,參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後,盡力配合上訴人,提供適當職缺,使勞動契約關係得以順利繼續,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優退申請,於法有據,且無違誠信。而上訴人申請優退,未經被上訴人核可,則其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系爭義肢費,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範圍。又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先後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義肢費(下稱系爭補助費), 參以伊 於107年5月16日收受上訴人申請簽文後,經安排專業醫師與其面談,並由專業醫師評估上訴人需求之必要性,據醫師表示上訴人甫於105年更換新義肢,參酌勞動部105年1月15日修正之「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內容所示,大腿義肢補助額調高至6萬元、最低使用年限則提高為5年,足認上訴人前次裝設義肢輔具,仍屬正常使用期間內,其請求給付系爭義肢費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自6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三)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2日完成民營化,並於民營化時,就上訴人84年4月1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進行結算。
(四)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屆滿65歲,申請退休,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自84年4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舊制計算,核給3,369,795元退休金,且已支付完畢。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修正人事管理制度。
(六)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填載被上訴人之優惠離退申請表,預定退休生效日為107年10月31日。
(七)如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甲規定辦理優退,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項目,應給付之款項數額同該附表編號所示。
(八)上訴人目前尚未安裝如系爭義肢費之義肢。
(九)被上訴人之前補助上訴人義肢費如系爭補助費所示。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依系爭甲規定請求優退,暨依系爭優退標準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義肢費,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甲規定請求優退,暨依系爭優退標準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訂系爭管理制度,針對職災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者,得選擇優退方式辦理退休,伊遂於107年8月2日,依系爭甲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7年10月31日優惠退休,自得依系爭優退標準,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受有中度障礙之失能,但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治癒後之身體狀況調整較為輕鬆且能勝任之工作,迄今30餘年,已徵被上訴人並無核准上訴人優退之理由。其次,依證人 陳國澤 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修訂系爭管制度,主要目的是在員工突然發生無法預料之情況,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時,為使員工能夠獲得較優厚之離職待遇。又參酌系爭甲規定記載:從業人員有因職業災害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者,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核可者,得准其優惠離退等語,可徵上訴人申請優退,須得被上訴人之核可,而被上訴人核可之參酌要件,除審酌上訴人能否繼續提供勞務外,尚包括上訴人提出優退時機是否適時?所謂適時,則指得申請優惠之事由發生時,上訴人是否可預料其已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並於合理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優退申請。本件上訴人遲至屆齡退休前約1個月,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優退申請,顯不符合系爭甲規定修訂目的,被上訴人無從予以核可,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24-127頁)等語。
2、經查:
(1)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自6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傷害。而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2日完成民營化,並於民營化時,就上訴人84年4月1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進行結算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5、119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成中度身心障礙,且於被上訴人民營化時,已就上訴人84年4月1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進行結算。其次,被上訴人於104年
8月12日修正人事管理制度,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填載被上訴人之優惠離退申請表,預定退休生效日為107年10月31日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人事管理制度修訂、申請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9、27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人事管制度已修正為系爭管理制度,而上訴人亦於
107年8月2日依系爭甲規定,填載職災-中度身心殘障優惠離退申請表(提前退休),向被上訴人申請預定退休生效日為107年10月31日。
(2)其次,依系爭甲規定記載:從業人員有因職業災害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者,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核可者,得准其優惠離退(見原審卷第19頁)等語,可徵上訴人如依系爭甲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優退,除須有因職業災害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外,尚須經被上訴人之核可。又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如前所述,堪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並非因職業災害而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故不得適用系爭甲規定,申請優退(見本院卷第125頁)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右大腿外傷截肢,於71年6月間經鑑定屬第7類中度障礙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並致受有系爭傷害,應認所受傷害即屬職業災害,此參諸上開給付申請書其中殘廢原因與執行職務之關係欄亦記載:「係於下班返家途中致傷,屬職業傷害」等語亦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3)又系爭甲規定及系爭優退標準,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增訂,其修訂說明記載:「本條為新增,增列符合相關資格條件者,得適時提出優惠離退之申請,以符合公司經營管理需要」乙節,有被上訴人100年12月28日通知附卷(見原審卷第227頁)可稽,經比對上開100年12月28日修訂說明及104年8月12日修訂系爭管理制度,其中關於系爭甲規定(含系爭管理制度6條之1整個條文,見原審卷第19頁))及系爭優退標準規定均屬一致,可見被上訴人之員工如符合系爭管理制度第6條之1規定,而向被上人提出優退申請時,須符合適時提出要件。再者,依被上訴人100年6月17日所屬經理部門與工會理監事溝通交流座談會議紀錄,其中建議事項記載:建請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定期舉辦特殊優惠離退專案,藉以活化人力資源、降低員工高齡化之衝擊。決議記載:請A1洽H01研究,針對請特准病假人員得於公司退休辦法中訂定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辦理優惠離退專案(見原審卷第247頁)等語;暨被上訴人100年08月18日層峰(即董事長)輿同仁交流座談會議紀錄,其中建議事項記載:建請公司繼續辦理優惠離退專案,藉以活化人力資源、降低員工高齡化之衝擊。說明或指示:「1、依100.06.17經理部門與工會理監事座談會之決議,目前正研究針對請全薪特准病假人員,在公司退休辦法中訂定相關規定,俾可以適用辦理優惠離退專案。2、對於身體狀況不適任現有工作環境者,經洽單位主管同意進用儲備人力…」(見原審卷第249頁)等詞相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修訂系爭管理制度,允許所屬員工於具備其中第6條之1規定(含系爭甲規定)時,得適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優退,除係針對身體現況不適任現有工作者外,辦理優退的另一目的,則係藉以活化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及降低員工高齡化之衝擊。是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縱使有符合系爭甲規定之情形(即因職業災害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倘其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優退,除須符合身體狀況不適任現有工作環境外,尚須於適當時期向被上訴人提出。而所謂適當時期,即須得藉由所屬員工之優退,而啟動活化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及降低員工高齡化之衝擊。此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人力資源處組長陳國澤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審核員工優退時,會審核哪些因素?)主要審核勞工是否無法提供勞務,有的同仁雖罹患重大傷病,但很快痊癒,此部分公司會加以審酌,若遭遇職業災害,也會依據勞工失能程度來考量…」、「(被上訴人於100年修訂優退辦法時,為何特別將因職業災害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者,納為優退的要件?)…在100年修訂退撫辦法【即系爭管理制度】第6之1條時,主要考量罹患重大傷病還在治療中,及遭遇職業災害失能程度較高,而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者,多了一個選擇的機會。在100年修訂退休辦法的優退條文因為優於法令規定,公司保有准駁的權利,如果遭遇職業災害失能程度比較高,嚴重影響勞務提供的部分可由同仁主動提出,再由公司加以審核」、「(在被上訴人服務30餘年的經驗,有遇到同仁因職業災害治療結束後,仍然長期持續工作至正常屆齡退休的案例?)有」、「(上開同仁有申請優退?)沒有。既然可以正常提供勞務到退休,公司也做了職務的適性安排,就不是此部分增設優退條文的適用對象」、「…如果職災受傷已經嚴重影響勞務的提供,單位也很難安排,才會適用人事制度第6條之1第2款【即系爭甲規定】」(見原審卷第第269頁背面至273頁)等語亦明。據此,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如已屆齡或臨近屆齡退休時期,始依系爭甲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優退,已無從使被上訴人修訂系爭管理制度,允許所屬員選擇以優退方式退休,可以順利達成活化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及降低員工高齡化衝擊之目的,即不符合適時提出優退申請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所屬員工於臨屆齡退休時期,始向其提出優退申請,係不符適時提出要件,而不予核可,即難謂該不予核可,為不正當。故被上訴人抗辯所屬員工如於屆齡退休前,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優退申請,係不符合系爭甲規定修訂目的等語,即堪採信。
(4)再者,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自6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屆滿65歲退休日期為107年12月1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日填載優惠離退申請表,向被上訴人提出表示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申請優退生效日期距離其屆齡退休相差僅約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優退,係符合系爭甲規定修訂目的,亦即上訴人違反適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優退要件,故被上訴人辦理優退之承辦單位以簽辦單載明:「有關…李正偉(即上訴人)管理員以『因職業災害傷病領有中度以上身心殘障手冊者』為由,擬申請於107/10/31優惠離退乙案…經查 李君 出生日期…屆齡退休日期為107/12/0
1,職災原因為68/08/19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左大腿進行截肢。據單位審查優退申請意見略以:『 李員 職災傷病發生於民國00年,迄今40年,此期間經工作調整至目前,並未有特別變動,工作狀況並無異常,因離屆退僅一個月,於工作交接上不成問題』。…優惠離退相關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因應員工退休潮,為提升工業安全、改善人力結構而訂定。…考量李君現行工作狀況並無異常,於屆退前一個月申請優退,尚難謂符合優惠離退之立法原意,爰歉難同意…」(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不核可上訴人之優退申請,並無不當。況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前,係擔任技術員,負責三班四輪工作,於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身體狀況,為使其順利回歸職場,因而將上訴人改調為無須輪班之工程管理員,負責收發公文、協助彙整會議資料、進行人員排班等文書作業,期間近40年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2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可認定。足見上訴人雖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然由於被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已使上訴人並無身體狀況不適任現有工作環境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上訴人不核可上訴人之優退申請,係屬正當。
(5)至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 林思翰 於105年12月2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1頁,下稱系爭郵件),及聲請林思翰作證為據。惟查,系爭郵件雖記載:…經初步計算如下:1.結算金:38基數*1.4約53.2基數(平均工資)…4.慰助金:12個月基本薪給…」等語,然參酌林思翰於原審證述:系爭郵件內容係伊計算,上訴人當初請伊試算屆齡退休前1年,如果申請優退,預計可領到之退休金額,伊以系爭管理制度之方式計算,但仍要看被上訴人最後有無准許上訴人申請優退。伊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因上訴人治療已結束,如果愈早提出,優退被准許的可能性較高,這樣也較符合優退機制。當時伊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一定會同意上訴人優退,只是公司同仁詢問類似優退計算,不代表一定會准許申請優退(見院卷第29
5至297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系爭郵件應僅是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如依系爭甲規定之優退方式申請退休時,關於退休金項目或金額,先請林思翰協助按規定方式予以試算之結果,並非等同於上訴人即得依系爭甲規定辦理優退,況系爭郵件亦無「被上訴人已核可優退」等內容之記載,則上訴人援引系爭郵件記載內容及林思翰之證述,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 賴某某 等20餘人,均為被上訴人員工,分別得於屆齡退休前不足
1個月至9、10個月不等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優退,並經被上訴人核可,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適時提出優退申請,並不足採(見原審卷第327-331頁,本院卷第21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申請優退,本得基於各該員工之優退核可,是否可順利達成系爭管理制度修訂目的,亦即活化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及降低員工高齡化之衝擊,而為不同之考量,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優退申請,於審酌後,認不符合系爭管理制度修訂目的,故不予核可,自無不當,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況被上訴人核可賴某某等20餘人之優退,已說明彼等分別被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攝護腺瘤、淋巴惡性腫瘤不等,申請優退原因皆屬無法預測之罹患重大傷病,其身體狀況確實不適任現有工作環境,甚至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45、251頁)等語,核與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而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然由於被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已使上訴人並無身體狀況不適任現有工作環境之情形,顯然不能相提並論,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
3、末者,上訴人雖以其受有系爭傷害,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為由,依系爭甲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優退,然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適時提出申請,且由於被上訴人已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使其並無身體狀況不適任現有工作環境之情形,因而不予核可上訴人之優退申請,係屬正當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甲規定請求優退,暨依系爭優退標準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義肢費,是否有據?
1、上訴人固主張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系爭管理制度第14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職災補償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義肢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請求系爭義肢費,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範圍,而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先後補助系爭補助費,參以伊於107年5月16日收受上訴人申請簽文後,經安排專業醫師與其面談,並由專業醫師評估上訴人需求之必要性,據醫師表示上訴人甫於105年更換新義肢,參酌系爭標準表所示,足認上訴人前次裝設義肢輔具,仍屬正常使用期間內,其請求給付即屬無據等語。
2、經查:
(1)上訴人目前尚未安裝如系爭義肢費之義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尚未支付此部分義肢費。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對於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固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而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範圍所指「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本件上訴人尚未安裝系爭義肢費之義肢乙節,如前所述,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義肢費,係屬必需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系爭義肢費,即屬無據。況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先後補助系爭補助費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未經舉證證明有系爭義肢費支出必要性情形下,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甚者,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收受上訴人申請簽文後,經安排專業醫師與其面談,並由專業醫師評估上訴人需求之必要性,據醫師表示上訴人甫於105年更換新義肢,參酌系爭標準表(見原審卷第123-131頁)所示,足認上訴人前次裝設義肢輔具,仍屬正常使用期間內乙節,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目前所使用之義肢,仍屬正常使用期間內,益徵其請求此部分費用無據。
(2)上訴人雖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制度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職災補償慣例,請求給付系爭義肢費云云。惟參酌系爭管理制度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業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傷病須治療者,應至保險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急救5日內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費由本公司在用人費用總額內核實負擔(第1項)。前項人員在保險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治療所生之醫藥費,其保險不予負擔部分,由本公司在用人費用總額內核實負擔」(見原審卷第223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負擔之範圍,僅限於從業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傷病須治療者,至保險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負費治療所生之醫藥費。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義肢費,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曾補助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安裝義肢費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5年7月26日簽呈附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可稽,固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已補助4次義肢費,然被上訴人基於所屬員工職業災害,給予補助,核其性質,僅能認類似被上訴人恩惠性給予,究難認此補助已形成慣例,遑認具有法的強制約束力,而得為請求權之基礎,故上訴人依所謂被上訴人職災補償慣例,請求給付系爭義肢費,即屬無據。
(3)至上訴人固提出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05年9月
1日義肢保固卡(下稱保固卡),據以主張伊有更換義肢之必要云云。而保固卡(見原審卷第137頁)雖記載義肢主體骨架保固1年等語,然參酌前開說明,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於105年安裝之義肢,已達更換必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參照系爭標準表所示,大腿義肢修正後金額係6萬元,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補助上訴人之義肢費,已高於當時法定補助標準之3倍以上,則該義肢最低使用年限,衡情亦不可能低於5年。遑論被上訴人已先後補助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4次之義肢安裝費,故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保固卡,均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3、從而,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義肢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3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項目│請求權│數額│││││(新臺幣/元)│├──┼───────┼──────────┼───────┤│1│優惠結算退休金│系爭管理制度第6條之│1,347,918││││1第1項第2款、系爭│││││優退標準第1條第1款│││││第1目││├──┼───────┼──────────┼───────┤│2│慰問金│系爭管理制度第6條之│936,000││││1第1項第2款、系爭│││││優退標準第1條第4款│││││││├──┼───────┼──────────┼───────┤│3│義肢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432,000││││系爭管理制度第14條第│(含稅453,600││││2項規定、被上訴人職│)││││災補償慣例││├──┴───────┴──────────┴───────┤│合計2,737,518(部分含稅)│└─────────────────────────────┘
附表二: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義肢時間及金額┌──┬──────────┬───────────────┐│編號│補助時間│補助金額(新臺幣/元)│├──┼──────────┼───────────────┤│1│77年10月11日│98,700│├──┼──────────┼───────────────┤│2│90年2月5日│100,000│├──┼──────────┼───────────────┤│3│97年4月14日│118,000│├──┼──────────┼───────────────┤│4│105年7月26日│1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