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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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余 友金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玉娟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其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由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剛瑜 」之人聯絡後,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華勝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剛瑜」指定之人收受,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張剛瑜」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鄭 美枝 、 余友金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 鄭美枝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銀行及時辦理圈存而順利取回匯出款項,余友金亦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友金、鄭美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玉娟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玉娟除於警詢、偵訊中詳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8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余友金、鄭美枝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2頁),以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該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322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與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玉娟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余友金、鄭美枝騙取財物,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次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在詐欺者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者既得隨時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告訴人鄭美枝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7萬5千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銀行人員及時圈存該筆款項,嗣並將之返還告訴人鄭美枝等情,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9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於銀行人員將前開款項圈存之前,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上揭款項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能力所及範圍,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余友金、鄭美枝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給予詐欺正犯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與告訴人余友金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期給付賠償,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鄭美枝已取回財物,未受有實際損失、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清潔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玉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與告訴人余友金達成調解,告訴人余友金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認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告訴人余友金及檢察官之意見,命其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余友金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玉娟提供本案前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玉娟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然查:㈠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㈡被告陳玉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前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而無從遽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尚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前開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不得逕以洗錢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一│余友金│109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余│109年7月20日11││││15日至20│友金接續佯稱為外丹功│時30分許,在國泰││││日11時28│社團主任 王炎宗 ,因急│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分許│需用錢要借款,致余友│臨櫃匯款10萬元至│││││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本案帳戶│││││款。││├──┼───┼────┼──────────┼────────┤│二│鄭美枝│109年7│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鄭│109年7月20日12││││月20日11│美枝佯稱為其友人 洪明 │時48分許,在台中││││時9分許│珍,因外匯定存周轉問│銀行大肚分行臨櫃│││││題須借款,致鄭美枝陷│匯款7萬5千元至│││││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附記事項:
┌───────────────────────────────┐│陳玉娟應給付余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余友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