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 周蓓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減縮原審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即減縮自票據之提示日起算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因僅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且亦非不能併存,是本院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理由中敘明減縮部分無庸裁判之旨,即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由訴外人 簡煌輝 背書(下
稱系爭背書),票面金額各50萬元,共10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是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計自提示日起即108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簡煌輝向伊謊稱欲共同投資新北市
三芝區幸福灣旁南勢坑土地(下稱三芝土地)興建「三芝休息站」(下稱系爭投資案)所簽發。然伊於嗣後發現系爭投資案係詐騙,已對簡煌輝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是伊對簡煌輝並無給付投資款及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得對簡煌輝為拒絕給付之票據上抗辯。而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刑案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且知系爭刑案案情與系爭支票之關係,屬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亦得以拒絕給付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又簡煌輝應係為求抗辯切斷,而將系爭支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應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取得優於前手簡煌輝之票據權利,伊自得以對簡煌輝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減縮原審請求,並就上訴裁判範圍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系爭支票開立及原因關係之相關:
⒈被上訴人現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簡煌輝為系爭背書,票載發
票日為108年7月25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如原審卷第30-31頁所示。
⒉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提示,並以存款不足遭退票,退票理由單如原審卷第30-31頁所示。
⒊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時間為108年1月24至25日之間。⒋上訴人曾另於不同時間開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票據號碼為2985
8、發票日為108年7月6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簡煌輝外甥女 簡慧君 ,並於108年7月8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如原審卷第10頁原證2所示。此為向簡慧君借款所簽發,同時簽發之本票,後經上訴人對簡慧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審理中。
⒌簡煌輝於原審曾證稱:簡煌輝確於104年向上訴人招攬共同於三芝土地興建「三芝休息站」之系爭投資案。
⒍上訴人曾因系爭投資案,主觀認遭詐欺,而於108年6月11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簡煌輝提出系爭刑案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5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中。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封面如原審卷第38-39頁所示。
⒎上訴人現執有上載行政院顧問 管明正 之名片如原審卷第54頁所示。
⒏上訴人與簡煌輝間於105年7月6日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如原審卷第55-57頁所示(左方為簡煌輝,右方為上訴人,下稱系爭LINE對話)。其中如原審卷第55頁,簡煌輝曾於
105年7月6日傳其同居人 郭清香 之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郭清香淡信帳戶)予上訴人。
如原審卷第59頁顯示:於105年7月22日傳一張租賃契約照片予上訴人。如原審卷第64-71頁中,簡煌輝於105年10月1日曾傳訊稱:「三芝休息站都有在進行、已經跟建築師開過很多次會、建築物外型可能會像雪梨歌劇院一樣」,並表示:將會跟行政院之管顧問於明年報訪北京,希望上訴人參加等語。另如原審卷第72-78頁,簡煌輝於106年3月25日,並曾傳許多建築物設計照片。於106年4月26日簡煌輝則又傳郭清香設於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郭清香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上訴人如原審卷第80頁所示(可聯結下述錄音檔整理)。如原審卷第89-98頁,簡煌輝於106年7月6日又傳一些聯結車搭載貨櫃屋之照片予上訴人。
⒐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郭清香淡信帳
戶,匯款明細如原審卷第116頁被證2所示。明細上匯款人曾於給受款人之附言中註記「公司股本籌資資金」等語。此部分款項用途上訴人(即系爭投資案投資款)說法與簡煌輝(即出售不動產佣金之說法)不同。
⒑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郭清香中信帳
戶,匯款明細如原審卷第117頁被證3所示。明細上匯款人曾於給受款人之附言中註記「公司股本籌資資金」等語。此部分款項用途上訴人(即系爭投資案投資款)說法與簡煌輝(出售不動產佣金之說法)不同。
⒒上訴人與簡煌輝於106年4月26日前後曾有當面對話之錄音檔
如上證1光碟,並外放本院證物袋中。其譯文分兩段,第1段譯文如本院卷第45-50頁上方。第2段譯文如本院卷第50頁下方-51頁所示。
⒓上訴人與簡煌輝曾於108年5月28日在三芝區調解會調解,當
時錄音檔如上證2光碟所示,外放本院證物袋中,其譯文如本院卷第51頁下方至第52頁所示。其內顯示:簡煌輝於調解會,針對上開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均主張是上訴人欠其借款之還款等情。
⒔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8日支付仲介服務費予永慶房屋,收據如原審卷第149-151頁被證7所示。
⒕簡煌輝曾於106年9月1日,向上訴人鼓吹購買白沙灣旁之房
屋,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意願書如原審卷第152-153頁被證8所示。約定由上訴人委託簡煌輝仲介購買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32號之房地。該建物第二類謄本如原審卷第15
8頁所示。上訴人並為此開立三紙購屋款支票交付予簡煌輝,支票號碼為:0000000,支票發票日106年9月15日,金額:
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發票日:107年2月9日,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發票日:107年
4月15日,金額:50萬元。⒖上訴人曾調閱上開三張支票兌領紀錄如原審卷第155-157頁被證9所示。其內顯示:上開三張支票兌現者並非屋主 黃蘇斌 。
⒗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間,透過簡煌輝向簡煌輝外甥女簡慧君
調借款項,至少150萬元。簡慧君曾主張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而向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如原審卷第159-161頁被證11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曾認定:簡慧君於107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200萬元之借貸契約後,曾將150萬元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雙方於107年12月24日改訂1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經公證,惟簡慧君於108年4月5日,以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內容為由,發函催告上訴人應返還350萬元,雙方因而就借款數額有所爭執等情(如原審卷第160頁所示)。
㈡系爭支票轉讓及對價。相關:
⒈簡煌輝於108年4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或108年7月4日
到25日間(上訴人抗辯)曾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設於某銀行之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290頁被上證2所示。
⒊簡煌輝之同居人郭清香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系爭郭清香
淡信帳戶內,曾於108年4月12日,經存入130萬元。系爭郭清香淡信帳戶存摺明細如原審卷第46頁所示。被上訴人108年
9月23日書狀表示此係以匯款為之(如原審卷第42頁書狀),其後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則陳稱:為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支票予簡煌輝存入兌現而得等語。
⒋簡煌輝與上訴人大姊 吳宗叡 、姊夫 張志豪 於108年8月間曾有
對話經錄音,其譯文如原審卷第122-123頁(下稱系爭10808錄音譯文)。上訴人曾於與其姊之分割遺產訴訟中提出系爭10
808錄音譯文。譯文中顯示:簡煌輝曾向上訴人之姊表示,上訴人透過其(簡煌輝)向金主調借450萬元,但支票已經有跳票,支票在金主那裡,其只有影本,若跳票金主會影印給其,並邀約吳宗叡將債權買回等情。
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於本訴訟中均未曾接觸。
㈢調查證據。相關:
⒈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訊問簡煌輝具結作證,筆錄如原審卷第102-106頁所示。
⒉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淡水一信三芝分社,查詢系爭郭清香
淡信帳戶中108年4月12日轉帳之130萬元係由何人自何一帳號轉帳,及同年月15日電匯3筆款項之匯款單(公函如本院卷第62頁)。經函復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並附匯款資料如本院卷第82-84頁所示。其內記載:系爭郭清香淡信帳戶於108年
4月12日存入130萬元,係來自提示 劉廣恩 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130萬元轉帳兌換本社支票之票款。
⒊又系爭郭清香淡信帳戶於108年4月15日電匯3筆款項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如本院卷第82-84頁所示。其中顯示:系爭郭清香淡信帳戶共匯款10萬0444元(如本院卷第82頁上方)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9萬1926元(如本院卷第82頁下方)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0萬8000元(如本院卷第84頁)予 王聖元 。
⒋本院曾依被上訴人供述,調閱其所謂設定抵押予劉廣恩之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62-265頁所示。其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266-273頁所示。其內顯示: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確實曾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劉廣恩,並於108年8月間因清償而塗銷,如本院卷第267-268、271頁所示。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受簡煌輝以系爭投資案詐騙所簽發,
其對簡煌輝並無給付投資款及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知悉而屬惡意,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簡煌輝取得系爭支票,應為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而為,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對簡煌輝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受簡煌輝以系爭投資案詐騙
所簽發,而有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存在。反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向簡煌輝借款所為,非無可能,上訴人尚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⒈按在原告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如被告主張其債權不
存在時,固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之債權關係,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票據債務人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或指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主張(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為主張抗辯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或無票據原因關係,當僅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一再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下稱各該判決例),而指票據執票人應就其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各該判決例僅係指明: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並無爭執(各該判決例均為借款),僅就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所涉要件事實(各該判決例所舉為借款交付)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方應回歸由主張該要件事實有利於己之執票債權人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法則,顯非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或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所應遵循之舉證法則,上訴人誤解,加以比附援引,自有未洽。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因向簡煌輝借貸而
簽發,並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而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否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而抗辯:其係因系爭投資案為簡煌輝詐騙欲投入資金而簽發,顯見,本件系爭支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票據原因關係種類說法不一而有所爭執,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支票係因系爭投資案投資款交付而簽發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未能舉證,而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又非絕無可能;甚或,使系爭支票原因究竟為何者,產生事實晦暗不明時,此法律上之不利益,自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負擔,甚為明確。
⒊上訴人就其所謂系爭投資案投資款之原因關係,僅提出其於10
5年至106年間與簡煌輝間之系爭LINE對話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㈠⒏所示)為證,並提出其曾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簡煌輝同居人郭清香之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⒐⒑所示)之事證以為證明。然查:系爭LINE對話及上訴人所指匯款200萬元之時間均為105年至106年間。
證人簡煌輝於原審亦結證稱:伊商請上訴人為系爭投資案,系爭投資案是2015年(按應為105-106年間之誤)之事,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筆錄)。是單以系爭LINE對話及上訴人所指投資匯款時間而言,均與系爭支票簽發交付日期108年1月24-25日之間(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明顯相距甚久,顯難用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與系爭投資案有何關聯。且由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匯出其所謂投資款時,均有於系爭LINE對話中確認相關帳戶或為相關對話(見不爭執事項㈠⒏及原審卷第55、80頁),可見,倘上訴人於108年1月真有其所謂與簡煌輝商討追加投資,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衡情,亦當有相關協談紀錄存在,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於108年1月間前後,與簡煌輝就系爭投資案有任何交涉之對話紀錄,亦啟人疑竇。
⒋再者,系爭支票係於108年1月間簽發交付,發票日係填載為
108年7月25日(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票期為實際簽發後半年之遠期支票。而邀約他人投資,尤其上訴人自承:係簡煌輝知道其至同年7月可能會繼承遺產,所以邀約其有錢再追加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因投資者並未積欠遊說投資者債務,而係單方投與金錢有益遊說投資者,顯較無必要開立遠期支票,僅需等待投資人確實已有資金時,再現實投資即可。上訴人半年後始有金錢,卻早於有資金前半年即簽發系爭支票之抗辯,顯然悖理,難以採信。反之,借款時因有擔保需求,債權人多會於借款當下要求開立票據以為擔保,由此體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因於108年1月間向簡煌輝借款,故於同時間簽發系爭支票,反與常理相符,而較可信。
⒌反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簡煌輝
借貸100萬元所為,已據證人簡煌輝、郭清香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述:簡煌輝係請同居人郭清香以保單借款等方式籌集資金,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借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2-107頁筆錄、本院卷第304-305頁筆錄)。甚而,簡煌輝於108年8月,為求能收回系爭支票及其他上訴人開立支票之票款,曾與上訴人大姊、姊夫電話聯繫,請求上訴人大姊能出資買回或贖回支票,且經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系爭10808錄音譯文(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由系爭10808錄音譯文中,亦可見:簡煌輝一再表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農曆過年前)透過簡煌輝對外調借,並簽發支票擔保,金額達
450萬元,希望上訴人大姊出面買回等語。顯然,簡煌輝於訴訟外,亦一再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而催討系爭支票債務,益可見,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借款原因關係,並非子虛。再者,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開票,透過簡煌輝向簡煌輝外甥女簡慧君調借款項,上訴人不爭執者至少1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⒋⒗所示)。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發前後日期,確有調度資金周轉需求,故被上訴人以簡煌輝、郭清香證述,主張系爭支票亦為同時期借貸調度簽發,當更信而有徵。甚且,由同時間上訴人既有融通資金需求,衡情應不可能於自己資金不甚寬裕之時期,會去考慮再對系爭投資案投入金錢。由此體察,上訴人所稱:為系爭投資案預為開票投資云云,反較不合常情,不能採信。
⒍上訴人雖以:證人簡煌輝、郭清香所證述之系爭支票借款日期
不吻合,郭清香證稱借款日期是108年1月25日,與簡煌輝所述1月25日開票前10日不符,且其1月12至23日前往日本,不在國內,而指證人證述不實云云。然查,簡煌輝於原審有關系爭支票借款日期之證述係:大概是過農曆年前10天,大約是被告1月24、25日開票前之10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筆錄)。其已明確標示其記憶中之借款日期為108年農曆年前10天,而108年農曆年之大年初一正是國曆108年2月5日,以此推算,借款日期即與郭清香證述之國曆108年1月25日吻合,並無齟齬。而人對於時間之記憶,通常以重大事件為基準日前後為準者,較對於具體日期之記憶更為準確。故雖簡煌輝同一句話又指1月24、25日前10天,然或許僅為證人對於具體日期之記憶模糊所致,此部分陳述,自然不如其以重大事件(農曆年)作為時間記憶基準之陳述為精準。上訴人斷章取義,指為陳述不符,並進而以此基準推認之借款日期與其出國日期、郭清香籌集資金日期不符,以為證人之彈劾,顯然均失其前提,並無可取。
⒎上訴人又以:簡煌輝就系爭支票借款資金來源,僅證述來自郭
清香保單借款,而與郭清香所證,資金來源除保單借款外,尚包括郭清香辦理車貸及請簡煌輝自籌部分不符云云,而指證述不實。然查,原審就簡煌輝為訊問時,相關人等,並未針對資金來源一項特別追問,簡煌輝因而並未完全陳明,或未可知,顯難遽認供述不實。況且,系爭支票借款資金,既然係由簡煌輝委請同居人郭清香籌集,已經證人一致證述明確。就簡煌輝而言,其借款時所關心者,應該就是借款金額是否能籌得,對於郭清香如何籌集資金,未必會有關心或瞭解,故證人間資金來源證述即便稍有出入,亦不足指為供述不實。
⒏至於上訴人另以:簡煌輝證稱將借款100萬元現金交付,卻未
簽立收據,且簡煌輝從未對其催債,而對認系爭支票借款說法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抗辯其於105年至106年間曾為系爭投資案向簡煌輝投入資金200萬元,就此200萬元,上訴人與簡煌輝亦未簽立任何書據以為憑證。顯見,兩造間於產生訴訟爭執以前,本來就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既然於兩人關係上,上訴人投入資金,簡煌輝可以不簽立任何憑據,則簡煌輝借出款項,基於信任,僅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而不要求上訴人另行書據,自無何悖理之處。再者,簡煌輝已有為求催收系爭支票款項,而於108年8月間找上上訴人大姊、姊夫,請求其等出面解決,已論斷如上。衡情,簡煌輝應於訴訟外多有向上訴人催討之舉,上訴人任意空言未向其催收云云,已難採信。況且,上訴人於本案即一再抗辯指稱:簡煌輝為求票據抗辯切斷,而將系爭支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委其訴求等語。顯見,簡煌輝就系爭支票並非對上訴人毫無催收訴求之意欲,則其所謂:簡煌輝均未催收,故借款不實之推論,更屬荒誕,不值一駁甚矣。
⒐綜上小結,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簽發
系爭支票,係預為系爭投資案投資款之原因而為,空言抗辯,已難為其有利認定。反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簡煌輝借貸所為,已有相當舉證,且事理上較為可信。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本已無從於原因關係上對簡煌輝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執系爭投資案原因關係上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執票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要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受簡煌輝以系爭投資案詐騙
所簽發,而有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向簡煌輝借款所為,非無可能,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上訴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對簡煌輝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
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
由此以觀,倘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本有無瑕疵完全之票據權利,執票人即便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當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完全票據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對直接後手簡煌輝本無任何得以抗辯之事由,即
直接後手簡煌輝對上訴人本有完全之票據權利,已認定如上㈠所示。則無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究竟是否屬於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甚或僅係委託討債之委任取款關係與否,上訴人既無任何得對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前手簡煌輝為抗辯之任何事由,要均無礙於現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彰彰甚明。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為被上訴人執有,經提示未能或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所示),上訴人又無任何得對被上訴人為票據抗辯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然主文中利息起算日應改以108年7月30日起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係利息之起算日,未影響其本金之請求,是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