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44號聲請人 長宏鑫 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海清 共同代理人 許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82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5月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顏嘉輝 │第一商業銀│長宏鑫建設│107年8月31日│385,728元│EA0000000││││行安南分行│有限公司││││├──┼───┼─────┼─────┼──────┼─────┼─────┤│002│顏嘉輝│第一商業銀│蕭海清│107年8月31日│194,827元│EA0000000││││行安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