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65號
107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510號、第19574號、第19576號、第19579號、第20399號、第20988號、第21484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祥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志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 陳俊曲 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㈡又於民國106年9月24日零時30分,在 蕭慶旺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見蕭慶旺所有裝設於該住處外之抽水馬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取蕭慶旺裝設於該住處外之抽水馬達,並破壞蕭慶旺種植在魚缸內之植物,幸經蕭慶旺即時發現,抽水馬達始未經取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蕭慶旺、 姜俊旭 及被害人陳俊曲、 姜維黌陳茂松陳茂林陳清錤江秀美曾明聰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竊盜未遂罪。上開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竊盜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相當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甚至經法院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猶未能知所警惕,僅因欠缺代步工具或缺乏生活所需,即再次行竊,法紀觀念十分薄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均非貴重,部分並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⒊、⒋、⒎至⒑竊盜所得,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表┌─┬───┬────┬──────┬───────┬────────┐│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查獲經過│宣告刑及沒收││號││(106年)│竊得物品│││││││(價值)│││├─┼───┼────┼──────┼───────┼────────┤│⒈│陳俊曲│9月30日│臺南市下營區│於106年10月1日│沈志祥犯竊盜罪,││││23時許│中山路1段1號│,為警在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67│參月,如易科罰金│││││銀色腳踏車1│巷1號查獲,並│,以新臺幣壹仟元│││││部(約值1500│當場扣得左揭腳│折算壹日。│││││元)│踏車。││├─┼───┼────┼──────┼───────┼────────┤│⒉│姜維黌│9月9日│臺南市下營區│經警調閱監視器│沈志祥犯竊盜罪,││││1時18分│中山路1段98│,於106年9月17│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巷3號│日循線查獲。│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電線2捆││折算壹日,未扣案│││││(約值3000元)││之竊盜所得電線2│││││││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蕭慶旺│9月16日│臺南市下營區│經警調閱監視器│沈志祥犯竊盜罪,││││11時50分│友愛街97巷25│,於106年9月21│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號對面│日循線查獲。│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縫紉機1部││折算壹日,未扣案│││││(約值500元)││之竊盜所得縫紉機│││││││1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蕭慶旺│9月16日│同上│經警調閱監視器│沈志祥犯竊盜罪,││││22時7分│//│,於106年9月17│累犯,處有期徒刑││││許│鐵條3、4根│日循線查獲。│參月,如易科罰金│││││(約值3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鐵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 陳松茂 │9月27日│臺南市下營區│於106年10月1日│沈志祥犯竊盜罪,││││21時許│西寮7號之1│,為警在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67│參月,如易科罰金│││││腳踏車1部│巷1號查獲,並│,以新臺幣壹仟元│││││(約值1500元)│當場扣得左揭腳│折算壹日。││││││踏車。││├─┼───┼────┼──────┼───────┼────────┤│⒍│陳茂林│10月07日│臺南市下營區│為警循線於106│沈志祥犯竊盜罪,││││20時30分│公園路158號│年10月10日查獲│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警並依被告之│參月,如易科罰金│││││磨豆機1臺│供述,前往臺南│,以新臺幣壹仟元│││││(約值4700元)│市○○區○○街│折算壹日。││││││67巷1號旁空地│││││││,取出左揭磨豆│││││││機。││├─┼───┼────┼──────┼───────┼────────┤│⒎│陳清錤│10月5日│臺南市麻豆區│經警調閱監視器│沈志祥犯竊盜罪,││││14時15分│關帝廟13之4│,於106年10月│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0日循線查獲。│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短袖上衣1件││折算壹日,未扣案│││││(約值1000元)││之竊盜所得短袖上│││││││衣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⒏│江秀美│10月1日│臺南市下營區│經警調閱監視器│沈志祥犯竊盜罪,││││1時56分│友愛街97巷12│,於106年10月│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號│1日循線查獲。│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鐵製臉盆1個││折算壹日,未扣案│││││(約值150元)││之竊盜所得鐵製臉│││││││盆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⒐│曾明聰│9月24日│臺南市下營區│經警調閱監視器│沈志祥犯竊盜罪,││││2時25分│永安街67巷88│,於106年10月│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號│8日循線查獲。│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機車座墊內之││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100元││之竊盜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⒑│姜俊旭│11月10日│臺南市下營區│經警調閱監視器│沈志祥犯竊盜罪,││││12時22分│新進東街86巷│,於106年11月1│累犯,處有期徒刑││││許│3號旁車庫│0日循線查獲。│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不銹鋼水瓢、││折算壹日,未扣案│││││鐵籃││之竊盜所得不銹鋼│││││(約值300元)││水瓢、鐵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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