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628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魯佳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被告施用所餘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袋毛重0.7180公克、淨重0.2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28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微黃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