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楊家義 訴訟代理人 趙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在1655好漢們(136)同學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我們告他(即上訴人;下同)與他的兒子(即訴外人 王仁傑 )共同竊取 鮑魚 的案子,法院只判了王仁傑1年6個月,要賠償我們4人新臺幣(下同)732萬元」、「103年10月17日將220萬元由他的帳戶中開了220萬元的支票,並購買了他現在住的遠雄豪宅…顯係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220萬元」、「當然最可惡的就是他把剩下的1219箱,叫他的兒子去全部搬光,讓我們血本無歸」、「同學知道,一些人看起來很風光,住高樓大廈,開名車,事實上,就跟民×黨一樣,賺來的錢是非常骯髒的,及欺騙別人的」等語,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明白顯示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公然誹謗、損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自己夥同王仁傑詐取公司(合夥)鮑魚,售出680萬元,反咬上訴人夥同兒子王仁傑竊取售價侵占此款。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提及內容緣於上訴人與其子王仁傑共同竊占合夥鮑魚一案,其子經判刑確定,上訴人未被起訴,遂據此在系爭群組中大肆汙衊被上訴人,更直指竊占案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湘台 (已歿)、 李屏華 指使,甚至於107年偽造文書製造偽證,企圖栽贓嫁禍,後被判刑確定,上訴人非但不思悔改,更持續在系爭群組中攻擊被上訴人,迫使被上訴人決定不再保持沉默,將案情的合理懷疑提出,一則免上訴人再利用同學對案情的不了解繼續混淆視聽,再則捍衛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股東多年在同學間建立的形象與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2月14日以上訴狀聲明:㈠、駁回一審判決。㈡、依訴訟法一審嚴重違反訴訟程序退回地院。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在系爭群組中貼文:「我們告他與他的兒子共同竊取鮑魚的案子,法院只判了王仁傑1年6個月,賠償我們4人732萬元」、「103年10月17日將220萬元由他的帳戶中開了220萬元的支票,並購買了他現在住的遠雄豪宅…顯係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220萬元」、「當然最可惡的就是他把剩下的1219箱,叫他的兒子去全部搬光,讓我們血本無歸」、「同學知道,一些人看起來很風光,住高樓大廈,開名車,事實上,就跟民×黨一樣,賺來的錢是非常骯髒的,及欺騙別人的」等語,及上訴人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王仁傑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上訴人前於他案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屏華、李湘台應就兩造合夥中410箱鮑魚為決算後,再給付143萬5000元,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共同或連帶給付143萬5000元,均遭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7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1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㈢、經查:
1.上訴人前因不滿王仁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審理時為無罪答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冒用王仁傑之名義繕打陳報狀,再將王仁傑擔任負責人之喜多屋有限公司登記表影印後,剪下王仁傑之印文貼在前揭陳報狀之陳報人處,再影印陳報狀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隨即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陳報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民服務中心之收發櫃台遞狀而行使之,以表示王仁傑坦承在金錢誘惑下,與其母 胡惠蘭 配合乙○○(即被上訴人)、李湘台詐取鮑魚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傑及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見原審卷第65頁、第74頁)。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另王仁傑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群組之被上訴人貼文:「各位同學:大家好!對於某同學的不實言論,回應如下,同學自行判斷。許多同學認為法院是公正的,但是經過這幾年與他打官司的驗證。發現太多的烏龍判決,令告訴人難以接受。例如:我們告他與他的兒子共同竊取鮑魚的案子,法院只判了王仁傑1年6個月,要賠償我們4人732萬元。疑點1:王仁傑何以知道凍庫的地址?疑點2:凍庫經理為何會讓一個未曾謀面的王仁傑,那麼輕易的將價值不斐數量龐大的1200多箱鮑魚全數拿走?疑點3:為何王仁傑知道要拿喜上屋的公司印章冷凍庫提取鮑魚?疑點4:為何他事先支付了兩個月的凍庫管理費,並交代凍庫吳經理,沒有公司印章不能提貨?而且之後王仁傑從凍庫經理處,取得了凍庫結餘款,做為他預留給王仁傑的搬倉費用,因而可以順利將所有的鮑魚全數轉移至別家凍庫,並全數賣出,佔為己有。此點法院對他的涉案沒有交代。他居然沒事。這期間他為了洗白自己,先在聯合晚報上登載乙○○偷鮑魚,之後又在TVBS電視台上接受記者訪問說,他懷疑他的3個同學與他的兒子共同合謀,偷了鮑魚。試想鮑魚本來就在湘台管理中,我們需要去偷嗎?所以蒙這種不白之冤的指控,誰受得了呢?所以我就開始請律師,告他毀謗名譽。然而判決書,竟然說他是為了提醒別人,不要跟我買鮑魚。這就是他的一貫技倆,先把對手抹黑,造成輿論。因此法院這樣的判決,你們認為我能接受嗎?所以許多沒有上過法院打過官司的人,還真的會對他的言辭認同。事實上,我們連王仁傑的電話都沒有,他又是他兒子,我們怎麼可能叫他去偷他老子有股份的鮑魚,況且我們也沒有喜上屋的公司章。所以他所說的話都是子虛烏有,胡說八道。而且王仁傑目前已經鋃鐺入獄,他卻仍然在這信口雌黃,真是令我啼笑皆非。…」(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7頁)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前揭之事實陳述言論,縱有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之陳述主要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揆前說明,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2.就被上訴人貼文「103年10月17日將220萬元由他的帳戶中開了220萬元的支票,並購買了他現在住的遠雄豪宅…顯係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220萬元」部分,實係「在同年10月17日,將220萬元由他的帳戶中開了220萬元的支票。並購買了他現在住的遠雄豪宅」(見原審卷第17頁)、「民事陳報意見狀- 鄭康珠 1...原告乙○○出資250萬元…被告甲○○於103年10月17日提領220萬元,並換作本行支票…,且首揭由被告甲○○保管持有之系爭帳戶中應尚有300餘萬元為合夥財產,…,且其後亦無同等金額回存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6年11月16日已無餘額,則被告甲○○顯係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22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之二貼文。而上訴人有於103年10月17日自保管持有之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帳戶提領220萬元,並轉入支票帳戶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05頁),堪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 陳稱 「附上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以證明220萬購屋,非合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該220萬元為購屋款,可徵被上訴人所為之貼文「在同年10月17日,將220萬元由他的帳戶中開了220萬元的支票。並購買了他現在住的遠雄豪宅」等語,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至被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16日於系爭群組貼出前述民事陳報意見狀之內容,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自保管持有之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帳戶提領220萬元、事後並無同等金額回存喜上屋有限公司帳戶,以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帳戶於106年11月16日已無餘額等事證,主觀上合理懷疑認上訴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系爭220萬元,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揆前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貼文具有違法性。至本院雖於111年4月28日(此為上訴人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1頁)即以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孫鷹 、上訴人賠償損害220萬元一事敗訴,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之貼文尚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該案判決尚未確定,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前述之貼文有何故意不法,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3.就被上訴人貼文「當然最可惡的就是他把剩下的1219箱,叫他的兒子去全部搬光,讓我們血本無歸」部分,依上訴人所提10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事件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按應是被告乙○○)…我逾72年間就認識甲○○之前妻 胡慧蘭 ,我為了詢問鮑魚的事情就聯繫胡慧蘭請她在104年6月14日帶著王仁傑到我家,王仁傑就告訴我說是甲○○叫他去拿這批鮑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你知道鮑魚是王仁傑拿走,你是否應該向王仁傑追討?(被告乙○○)王仁傑沒有鑰匙,沒有甲○○授意,如何得知倉庫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並參以王仁傑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甲○○,是否知悉你取走上開貨物?)知悉,因為我把貨改寄放到裕國冷凍倉庫時,被告甲○○有到場查看」(見原審卷第255頁),足見王仁傑一貫對外說法均為其是受上訴人指示拿走鮑魚,因此,被上訴人雖發表系爭貼文「當然最可惡的就是他把剩下的1219箱,叫他的兒子去全部搬光,讓我們血本無歸」,惟此乃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即王仁傑對被上訴人陳稱係受上訴人指示拿走鮑魚),與故意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有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貼文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自不能以此論以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而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叫其子即王仁傑搬走1219箱鮑魚等語,惟此乃司法機關調查之結果,無從推翻被上訴人親身經歷「王仁傑對被上訴人陳稱係受上訴人指示拿走鮑魚」之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就被上訴人貼文「同學知道,一些人看起來很風光,住高樓大廈,開名車,事實上,就跟民×黨一樣,賺來的錢是非常骯髒的,及欺騙別人的」部分,觀該段貼文前後「…但是我對他的控訴及反擊。只要是告訴更多的朋友,同學知道。一些人看起來很風光。住高樓大廈,開名車。事實上,就跟民X黨一樣,賺來的錢是非常骯髒的,及欺騙別人的。跟他之間的故事,還有更多。更具有戲劇性。我要慢慢的表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曾就與上訴人間關於鮑魚案子之爭議為相關貼文,可知被上訴人本段指涉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指明特定對象云云,顯非可採。惟如前1.至3.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客觀事證、親身經歷,主觀上合理懷疑上訴人侵占屬合夥財產之220萬元,並認是上訴人指使王仁傑取走鮑魚,卻否認此情,故為「同學知道,一些人看起來很風光,住高樓大廈,開名車,事實上,就跟民×黨一樣,賺來的錢是非常骯髒的,及欺騙別人的」之意見表達,核係被上訴人陳述其經歷整個過程之心得內容,尚非無的放矢之謾罵,所使用之語言、文字尚未至偏激、不雅或不堪之程度,應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具不法性,尚難認被上訴人上揭貼文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官全未就實體部分命兩造進行攻防,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做為證據,依法即應提出譯文,惟原審法官當庭告知不用提出譯文,並即宣告辯論終結,顯然違反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兩造於原審業已就各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書狀說明,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陳述,並無兩造未就實體部分進行攻防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未就實體部分命兩造進行攻防,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實有誤會。另依原審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111年9月28日書狀(本院卷第171頁)是否係被告所提出?原告有無收到該書狀繕(影)本?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提出的。該書狀後附的隨身碟,並未翻譯成譯文。就111年9月28日書狀後附之隨身碟及其内容撤回。
原告:這份書狀繕本我有收到,但沒有收到譯文,既然被告撤回前開隨身碟其及其内容,對此程序上沒有意見。法官:原告對於被告111年9月28日書狀後附之資料(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19頁),是否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原告:不爭執。被告111年9月28日書狀,上面是寫致『尊敬的法官大人』。」(見原審卷第31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隨身碟,惟嗣撤回此證據,則被上訴人未提出隨身碟內容之譯文,於法無違,上訴人亦表明對於被上訴人111年9月28日書狀後附之資料不爭執,另遍觀原審判決內容,亦未見有援引該隨身碟內容做為證據之情,是上訴人陳稱原審法官當庭告知不用提出譯文,並即宣告辯論終結,違反訴訟程序云云,顯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審法官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訴訟程序之情。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他除了竊取我們共同投資的鮑魚,被法院判732萬,而確認後,他又不去執行,有確認證明書,因為這是他跟我前妻胡慧蘭及我兒子共同去詐騙,我兒子因此坐牢,1月份才放出來,所以說明一件事,就是既然認為是王仁傑偷的,為何不去執行,王仁傑偷的又取得法院賠償證明,為何不執行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為債權人,有自行選擇是否執行、何時執行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胡慧蘭及上訴人之子王仁傑有無共同詐騙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㈥、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提出陳報狀到院,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係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惟上訴人113年3月21日陳報狀所載、所附之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者,則業經審酌而作為本院裁判基礎),揆諸前揭說明,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