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苗栗、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1月),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詐騙集團相關之加重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行為期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受刑人僅係「車手」或「收水」,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或高層之參與人,然依各該確定判決記載,受刑人僅與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和解,但尚未開始賠償,且未與其餘各案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應為定刑時的不利斟酌,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1/03/08~111/03/09110/12/03111/03/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6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55、4703、682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94、18974、576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雄高分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6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1/08/08112/08/09112/05/30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雄高分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6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11112/09/19112/07/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61號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2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40號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1/02/23111/02/14~111/02/26110/12/08~110/12/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41、314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41、314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判決日期112/10/18112/10/18112/10/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29112/11/29112/1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