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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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謙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謙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謙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受刑人已同意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2至4均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涉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情,復考量附表編號2至4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8年4月12日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2月4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05號、第16699號、第16700號、第17274號、第2623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第14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110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111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110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111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0日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同上111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20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1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24日前之某日至110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110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111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1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