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7號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鋑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542、108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278、31006、33157、342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2、23號),經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告 曾竣傑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民國110年2月1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與 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 (前六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1501號【下稱甲案】判決有罪)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尚與 丁小薇邱恒誠 (前二人亦經本院以甲案判決有罪),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共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謙宥先向不知情之 許美雲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369號判決無罪確定)、存在犯意聯絡之林素碧承租營業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部分房間,由賴琮凱管理一樓現場及過濾並導引男客,由許謙宥管理帳務及攬客並交付營業所得予「明哥」,由「明哥」招攬應召站工作人員及發放薪資,由蔡孟翰打理環境整潔及採購生活用品,由劉柏賢與林佑穎在鑽石大樓一樓把風及採購生活用品,由甲○○在一樓攬客及把風,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鑽石一家」(或「鑽石大家庭聊天」)供張貼女子照片、性交易價碼及報班等訊息,由丁小薇、邱恒誠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女子至賴琮凱管理之前揭應召站,互為行為分擔,共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女子於每日之16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對價,分由仲介、應召站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方式分配每次性交易抽取之金額500元牟利。嗣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與員警於110年3月3日晚間搜索並扣得保險套、潤滑液、智慧型手機、監視器主機、監視螢幕、帳冊、點鈔機、房屋租賃契約、玩美員工條約及現金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於前揭期間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七部分與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及繼而加入之 陳昊群吳寬億 (前二人業經本院以甲案判決有罪)、 王裕文 (通緝中),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尚與丁小薇、邱恒誠,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共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柏賢出面承租營業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樓之1,由賴琮凱管理工作團隊,由許謙宥、蔡孟翰、甲○○如前述(一)部分所示分擔工作,由王裕文、陳昊群、吳寬億攬客、把風及採購生活用品,由丁小薇、邱恒誠媒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外籍女子至賴琮凱管理之前揭應召站,互為行為分擔,共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女子在上址於每日16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對價,再由仲介及應召站以附表一編號七、由應召站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方式,分配每次性交易抽取之金額900元牟利。嗣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及員警於110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查獲男客 陳膺宇張詠翔 與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女子正進行性交易,扣得監視器主機、鏡頭、潤滑液、保險套及現金等物,復於同月18日1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3樓扣得潤滑液、保險套、現金及租賃契約等物;於同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武順街址查獲越南籍應召女子並扣得保險套、潤滑液、SIM卡及現金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緝22卷第79-83頁),核與同案被告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 陳俊達 、陳昊群、吳寬億、丁小薇、邱恒誠、林素碧(下稱同案被告十一人)俱坦承犯行之供述(見111訴369卷㈠第353-362、479-483頁)、同案被告王裕文、許美雲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姓少年、證人即代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外籍女子、證人KANKHAMNIPA、NGUYENTHIHOANGSONTRANG、證人即男客張詠翔、陳膺宇之證述,俱大致相符(110他1554卷㈠第79-82、97-104頁,同號卷㈡455-459、641-646、709-713頁,同號卷㈢第37-40、49-54、67-71、187-194頁,110少連偵68卷㈠第461-472頁,同號卷㈡第339-342、513-519頁,110少連偵115卷㈠第809-243頁,同號卷㈡第33-40、181-188、235-24
0、285-297、453-459頁,110偵30278卷㈡第241-270、321-325頁,同號卷㈢第27-29、35-42、57-60、67-75、81-83、89-97、419-422、427-435頁,110偵33157卷㈢第35-42、103-104頁,同號卷㈣第5-9、15-19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列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工作證明、護照、外人出境資料檢視列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玩美經濟公司」成員列表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鑽石一家」對話紀錄、手寫帳冊照片之手機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110他1554卷㈠第39-42、59-63、83-86、88-92頁,同號卷㈢第296-306頁,110少連偵68卷㈠第11-19、45-48、53-55、115-162、187-190、331-334、473-476頁,同號卷㈡第17-20、159-162頁,110少連偵115卷㈠第35-40、115-1
62、189-194、335-338、349-355、459-464、679-682、689-695、797-800頁,同號卷㈡第21-24、41-44、47-52、67-11
3、125-128、131-136、153-179、189-192、195-200、215-
231、241-244、247-252、267-282、302-306、325-326、461-464、467-471、489-511、549-567、829-881頁,110偵30278卷㈠第39-42、47-48、61-197、229、233、237-245頁,同號卷㈡25-31、37-53、163-166、201-205、259-262、301-
306、353-359、373-377、457-460頁,同號卷㈢第21-24、43-46、52-53、77-80、110-115、177-184頁,110偵31006卷第39-42、199-203、279-282頁,110偵33157卷㈢第101-104、369-374、409-412、436-439頁),堪信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行為人欄所示之他人相互間,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就同一女子所為部分,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就前揭不同女子所為之七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記載係接續一行為而僅應論以一罪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末查,公訴意旨業以補充理由書捨棄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所列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復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敘明僅針對外籍女子陳稱人身自由受限制部分(見111訴369卷第480頁),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女子俱僅在丁小薇管理之屏東應召站,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女子固稱經在賴琮凱管理之前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過程中,曾於男友家樓下見賴琮凱出示他人受傷照片致其心生驚懼等語。然鑒於前揭女子未曾提及此情與被告有關,且該女子早早於109年12月13日即偽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申請來台後逃逸,110年1月初即抵達前揭應召站,過程中並佯至移民署自首且每週報到,在應召站內持有自己手機、施用毒品咖啡包,並可前往男友處生活,僅斷斷續續從事性交易2個半月,所得約50萬元等情,業為其所自陳(見110偵30278卷㈢第82、421、429頁,110偵33157卷㈢第403-408頁),可徵其人身自由且自願與該應召站長期配合,是同案被告賴琮凱所為,核屬盡力避免外籍女子在外遊蕩致增加為警察查緝而受牽連之機率,期待外籍女子盡量工作增加收益而要求配合,僅為管理應召站之方式,縱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女子造成若干心理壓力,強度仍與犯罪行為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法律評價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以正途賺取財富,於前述之兩段期間俱參與前揭應召站之經營規模及手段、利益分配,前揭角色分工、共同媒介或容留性交易而獲取利益為1萬元(見113訴緝22卷第83頁)、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所生危害,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於行為時未滿20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已穩定從事餐飲業內、外場工作逾2年、須扶養同住父母親等(詳113訴緝22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前揭七罪間,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亦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實務近來一致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為1萬元一情,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0少連偵115卷㈠第668頁,110偵30278卷㈡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姓名或代號性交易地點性交易期間、所得及分配主文一丁小薇、邱恒誠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甲○○000000000鑽石大樓3、4樓由丁小薇、邱恒誠媒介左列女子至左列地址,由甲○○自110年2月1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如事實(一)部分所示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左列地址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20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1500元,餘歸仲介及應召站,丁小薇、邱恒誠分得經紀費(詳手寫帳冊中「拉」之「支」、「經」數),扣除拉客等報酬後,其餘所得歸「明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明 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甲○○000000000鑽石大樓3、4樓由丁小薇、邱恒誠媒介左列女子至左列地址,由甲○○自110年2月1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如事實(一)部分所示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左列地址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7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1200元,應召站分得500元(詳手寫帳冊中「糖」之「支」數、「經」數為0),扣除拉客等報酬後,其餘所得歸「明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明 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甲○○000000000鑽石大樓3、4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梅 」之女子介紹左列女子至左列地址,由甲○○自110年2月1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如事實(一)部分所示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左列地址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7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1200元,餘歸應召站取得(詳手寫帳冊中「拉」之「支」數、「經」數為0),扣除拉客等報酬後,其餘所得歸「明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明 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甲○○000000000鑽石大樓3、4樓由代號000000000即編號一所示女子介紹左列女子至左列地址後,由甲○○自110年2月1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如事實(一)部分所示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左列地址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7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1200元,餘歸應召站取得(詳手寫帳冊中「豆」之「支」數、「經」數為0),扣除拉客等報酬後,其餘所得歸「明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明 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甲○○KANKHAMNIPA鑽石大樓3、4樓由甲○○自110年2月1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如事實(一)部分所示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林佑穎、林素碧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左列地址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7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1200元,其餘歸應召站取得(詳手寫帳冊中「蕾」之「支」數、「經」數為0),扣除拉客等報酬後,其餘所得歸「明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丁小薇、邱恒誠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甲○○陳昊群、吳寬億王裕文000000000鑽石大樓3、4樓由丁小薇、邱恒誠媒介左列女子至左列地址,由甲○○自110年2月17日後某日至同年0月0日間、110年7月某日至10月17日間,如事實(一)部分所示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及如事實(二)部分所示與繼而加入之王裕文、陳昊群、吳寬億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左列地址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8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900元,餘歸仲介及應召站取得,由丁小薇、邱恒誠取得經紀費約2萬2000元(依女子自述總所得50萬元扣除手寫帳冊「晴」之「支」數記計算),扣除拉客等報酬後,其餘所得歸「明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明 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甲○○陳昊群、吳寬億王裕文NGUYENTHIHOANGSONTRANG鑽石大樓3、4樓由甲○○自110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如事實(二)部分所示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及陳昊群、吳寬億、王裕文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左列地址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22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1300元,餘歸應召站取得,扣除拉客等報酬後,其餘所得歸「明哥」。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備註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小米廠牌REDMI型號手機1只甲○○無門號SIM卡110少連偵115卷㈠第689-695頁二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未解鎖)1只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110偵30278卷㈡第201-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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