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吳樹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被上訴人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羅平 訴訟代理人 朱世仁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劉正旭 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66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66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劉正旭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1年9月29日智院駿111技協15字第1110003599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