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44歲民上列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3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因案撤銷假釋,有臺灣台北監獄函及法務部函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編號1、3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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