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29號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2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與縱貫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縱貫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貫公司)邀集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按期於每月十八日依約定金額分期償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款);且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甲○○並願與原審被告縱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原審被告縱貫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積欠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丙○○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原審被告縱貫公司未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款契約,及被上訴人丙○○未與上訴人訂定連帶保證契約,惟訴外人甲○○持原審被告縱貫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丙○○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縱貫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揭櫫意旨可知,主張印章係遭無權使用之人盜蓋,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對於系爭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借
款之貸款契約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上「縱貫交通有限公司」、「丙○○」印文係遭訴外人甲○○所盜蓋云云,惟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的人蓋用為常態,是被上訴人丙○○主張上開文書上其印文係由訴外人甲○○無權使用盜蓋,此一變態事實,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丙○○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先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貸款契約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上『縱貫交通有限公司』、『丙○○』印文係遭訴外人甲○○所盜蓋等語,惟經迭次通知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均不到庭作證,致無從證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情節是否為真正。」是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丙○○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甲○○無權使用其印章,則參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矧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丙○○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甲○○係無權使用而盜蓋之情況下,竟又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甲○○片面所指為丙○○之人究否即係被上訴人丙○○本人無法舉證證明為由,而謂無從排除縱貫公司大、小章係遭訴外人甲○○盜蓋之可能,進而論斷被上訴人丙○○業已盡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蓋印章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己難謂無違舉證責任原則之不當。次按對保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亦即銀行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74年度台上字第0461號、37年度上字第88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㈣貸款契約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上「丙○○」印文係屬真
正,有如前述,是依法系爭貸款契約書即推定為真正,縱如被上訴人丙○○所辯該簽名非其所為,然參諸前揭判例要旨,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所為,矧原審未予審酌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文書上「丙○○」印文係為真正,反而逕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擔任系爭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係真實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丙○○之請求,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為原審被告縱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實
際係由訴外人甲○○所經營,然原審被告縱貫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其亦未為連帶保證人。蓋上訴人所提貸款契約書上之原審被告縱貫公司、丙○○之印文係訴外人甲○○所盜蓋,被上訴人丙○○之簽名係訴外人甲○○所偽簽,上訴人對貸款業務本應詳實核對身分文件,始可放款,竟對非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及非本人之連帶保證予以放款,顯非常態,被上訴人對被盜蓋及偽造之簽名自不需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甲○
○偽造文書,並經該署偵辦中,且甲○○於偵查中已坦承系爭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書「丙○○」之簽名係甲○○找他人所代簽,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其自不負借貸之責。
㈢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未確實核對保證人之身分,亦未見到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住嘉義縣太保市,惟上訴人公司職員與甲○○竟至雲林縣斗六市對保;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代理簽名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協同訴外人甲○○至雲林縣政府辦理原審被告縱貫交通公司變更登記,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原審被告縱貫公司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五按期於每月十八日依約定金額分期償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甲○○則於貸款契約書上記載為為連帶保證人,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促字卷第3至4頁)。
三、上訴人依據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貸款契約書、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之約定,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至戶名:縱貫交通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四、原審被告縱貫公司就系爭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借款,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積欠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有授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審促字卷第05頁)。
五、雲林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960302263號函及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960302737號函、經濟部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9632744980號函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096328094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17181號函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18236號函內容。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款之貸款契約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丙○○」印文及簽名是否係盜蓋或偽造?即被上訴人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丙○○系爭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款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款之貸款契約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丙○○」印文及簽名是否係盜蓋或偽造?即被上訴人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㈠按有關系爭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款之對保過程,已據證人
即上訴人之職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六年間擔任上訴人銀行斗南分行之外勤服務業務,負責招攬客戶或對原客戶作服務。其並非系爭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款之招攬人,而是由同事介紹,再由其來服務;系爭二筆借款之對保手續是由其辦理,當初是至被上訴人縱貫公司處對保,由甲○○將縱貫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其蓋印在相關文件上,之後再由甲○○帶其至斗六萬年莊附近一馬路上檳榔攤,向被上訴人丙○○辦理對保;辦理對保時需核對相關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其向被上訴人丙○○索討相關證件以利核對是否為本人時,被上訴人丙○○表示未帶證件,其基於服務客戶精神,遂同意丙○○先簽名,然後再補相關證件核對。事後縱貫公司的人有拿被上訴人丙○○身分證影本至上訴人營業處,核對無訛後,即將相關資料呈主管辦理。丙○○之資料是甲○○拿過來的,事後未再與丙○○本人接觸;當時相關文件已齊全,縱貫公司的章是由甲○○先蓋好的,丙○○僅是簽名而已。對保時並沒有核對丙○○之身分證正本,我不認識丙○○本人,因甲○○與我們很熟,後來就沒有再遇過丙○○。其因甲○○拿被上訴人丙○○之資料,而認係丙○○本人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0頁)等情在卷;顯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縱貫公司、被上訴人丙○○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之際,其所屬職員即對保人員乙○○確僅依據訴外人甲○○片面所指為丙○○之人,即率於未核對相關身分證明等文件,俾以確認是否係被上訴人丙○○本人之情況下,遽與訴外人甲○○片面所指為丙○○之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訂定及對保,應堪認定。
㈡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
之團體。又關於法人本質之理論,目前係採「法人實在說」,亦即承認法人在社會現象上有獨立性之實體,故法人有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然法人究係為法律所擬制之人,法人之組織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是以,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自然人(即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代為法律行為。易言之,代表係以法人名義而為行為,屬於本人(法人)的行為,代表為法人之機關,猶如其手足,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由法人承受,且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固均為法人之行為。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作業手冊所載,其於第三節簽約及對保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項分別規定:「簽約及對保人員應注意事項:㈠凡本行業務上所使用之契約,業務人員應且切實核對相對人身份並親睹其簽名於契據上,‧‧。」「㈦立約人為公司(法人)時,應載明公司全銜及負責人姓名,對保人應面見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姓名部份應請其簽名。」有該作業手冊節本(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上訴人銀行業務上所使用之契約,業務人員應且切實核對相對人(包括借款及連帶保證人)身份並親睹其簽名於契據上,且遇訂定契約之相對人為公司時,應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接洽訂定契約事宜,並於訂定契約時,請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則堪認定。而本件訂定系爭二借款契約之過程,上訴人對訴外人甲○○片面所指為丙○○之人,究否即係被上訴人丙○○本人乙節,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款之對保,係與原審被告縱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為之,即有可議。
㈢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與訴外人
甲○○係在瀝青場工作認識之朋友,約於八十八、八十九年時,其與股東之瀝青廠因故未經營,訴外人甲○○當時說要借他名字來設立縱貫公司,設立完成後,即會再變更其名義登記,當時他只帶身分證與訴外人甲○○至雲林縣政府辦理登記,縱貫公司之大、小章係訴外人甲○○提供,辦理登記完畢後,其即離去,並沒有拿走縱貫公司之大、小章;縱貫公司經營情形,其並不清楚,他只是借名登記負責人而已,事後亦一直催訴外人甲○○辦理變更登記,訴外人甲○○均置之不理,直至上訴人向其要求清償債務時,才發覺上訴人未對保,卻放貸系爭借款。」(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3、61頁)等情;復參諸原審被告縱貫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被上訴人丙○○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訴外人甲○○出資額為二百萬元,訴外人甲○○顯為縱貫公司之最大出資額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甲○○與上訴人業務往來頻繁,甚至信任訴外人甲○○片面所指為丙○○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丙○○本人,另系爭二筆借款之分期償還方式,均係以由訴外人甲○○為發票人、背書人為原審被告縱貫公司之支票予以償還,明顯與一般公司清償戶以支票清償時,通常係以公司為發票人之情形不符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其非實際經營者,縱貫公司係訴外人甲○○所實際經營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再者,一般金融機構之對保固非借款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
,惟按此應指借款契約於訂定時確係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簽名、用印,或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權書委由代理人辦理借款行為,或屬第二次以後之借款,且雙方同意(即另有簽具一般金融機構所使用之授信約定書)僅憑蓋用與存放借款銀行相同之印文,即認定有借貸合意等之情形而言。又保證契約之成立,雖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然仍需當事人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惟本件系爭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款,係第一次之借款(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且訂定系爭二借款契約時,係由訴外人甲○○所為,另於辦理借款時,借貸契約書上「縱貫交通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是由甲○○事先已蓋好(即所謂之丙○○者僅是簽名而已),則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已如前述。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且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惟此應指當事人間已就契約之成立、生效之要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能成立;易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因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另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964號判決參照)。據此,系爭二借款契約既係由訴外人甲○○所為,且就本件訂定系爭二借款契約之過程,上訴人對訴外人甲○○片面所指為丙○○之人,究否即係被上訴人丙○○本人乙節,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經調閱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丙○○」之簽名(見原審促字卷第3至4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核與被上訴人丙○○自己在嘉義市太保市農會開立之印鑑卡上「丙○○」簽名筆跡(見原審訴字卷第0100頁),在書寫之按撇轉折處容有不同之處;且訴外人甲○○在另件偽造文書案件,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有於貸款契約上簽丙○○之名字,且未經丙○○之同意,銀行人員對保時,我讓銀行人員以為對保的是丙○○本人等語無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二借款契約(即連帶保證)與被上訴人丙○○間已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
㈤依上,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二借款契約(即連帶保證)
與被上訴人丙○○間已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上訴人就此亦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系爭二借款,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丙○○系爭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款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丙○○對保後,縱貫公司
的人事後有拿被上訴人丙○○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補正,是被上訴人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等語,而證人乙○○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此則為被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且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其並未核對被上訴人丙○○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係僅依訴外人甲○○所指為丙○○者,即與該人辦理對保手續等情,已如前述;究之,尚難認被上訴人丙○○有何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而足使上訴人確有信任訴外人甲○○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況訴外人甲○○並非原審被告縱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持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向上訴人貸款及對保時,並未出具被上訴人丙○○之授權書,或之前曾以被上訴人丙○○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惟上訴人竟仍與訴外人甲○○訂定系爭借款契約,則徵諸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丙○○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再者,現今國人將自己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衡情未免過苛。而本件被上訴人丙○○自原審迄今均一致陳稱:其僅同意擔任原審被告縱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惟並未同意以公司或其個人向銀行借貸等語,且被上訴人丙○○亦以訴外人甲○○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前揭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本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丙○○將印章等交與訴外人甲○○,既為申請成立縱貫公司之用,則其授權代理之範圍,要僅限於此而已,對於系爭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事宜,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及訴外人甲○○在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有於貸款契約上簽丙○○之名字,且未經丙○○之同意等語無訛各情以觀,究難認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而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依上,上訴人徒憑訴外人甲○○曾於事後將被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縱貫公司邀集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前揭時地分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如前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另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甲○○並願與原審被告縱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原審被告縱貫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積欠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丙○○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原審被告縱貫公司未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二借款契約,及被上訴人丙○○未與上訴人訂定連帶保證契約,惟訴外人甲○○持原審被告縱貫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丙○○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縱貫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