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10月21日(97年度聲字第444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贓物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0年4月26日前數日(聲請書誤載為90年4月26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且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業於96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視為減刑之如附表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戒治處分,並於同年間執行完畢,詎原法院竟將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2年6月16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5月(視為減刑為3月15日、2月15日),雖於96年1月29日因假釋出獄,並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更字945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上開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經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顯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