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5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九、編號十八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與李 再得 (經原審通緝中)基於分別製造手槍及子彈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年底起,在 李再得 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636之2號工廠內,由李再得負責以其所有之銑床機做為改造槍械工具,將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或將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彈倉內阻鐵後,再與甲○○共同組裝,先後多次改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及改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五之不具殺傷力手槍。子彈部分則由李再得先設定好銑床機之規格尺寸後,交由甲○○製造成彈殼及彈頭,再粘貼上底火片,先後多次製造,共製成子彈77顆,其中62顆子彈具殺傷力(直徑8.5mm彈頭有20顆、直徑9.5mm彈頭42顆),其餘15顆子彈認不具殺傷力(直徑8.5mm彈頭有14顆,其中12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直徑9.5mm彈頭1顆),及半成品彈頭1包(642顆)、彈殼1包(916顆)因未製造完成,均未達既遂階段,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嗣於93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一段85號前搜索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當場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槍枝,編號十、十一子彈等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及李再得所有附表編號五至八及十二至十七之槍彈及組裝零件,供甲○○犯罪所用之物。再循線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一段636之2號查獲李再得,並當場扣得李再得所有附表編號九之槍枝零件一批、編號十八銑床機1臺,始知上情。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一至四號手槍有殺傷力,編號十子彈中20顆有殺傷力,編號十一子彈中四十二顆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對(一)共同被告李再得警訊、偵查中供述(二)證人 張榮津 之證述(三)證人 游漢庭 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內容、功能等情況,李再得於偵查中陳稱警詢時未受強暴脅迫,警詢筆錄經詳細看過才簽名,證人游漢庭、證人張榮津所陳述互相符合,該供述證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保障,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李再得共同製造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製造槍枝行為,辯稱:伊沒有改造槍枝,因為槍枝部份,李再得不讓伊去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全部查扣的槍彈都是李再得製造或改造的嗎?)全部都是。但有部分槍彈是李再得教我製改的」、「(李再得為何要將製改的槍彈放在你的車上?)是他交給我保管,我不敢放在住處,所以才放在車上」、「(改造所用之槍枝來自何處?)是李再得去玩具手槍店選購的,我亦曾與他一起去,有時缺少槍枝零件時,他會叫我去買」、「(警方在你車上查獲有未組裝之子彈彈頭、彈殼、火藥,該子彈由何人組裝成子彈?)是我負責組裝的,是李再得教我的,將底火片放入彈殼底座,再將底火放入彈殼內,再放入銅塊(警方所查扣之底火片),再放入火藥,再以快乾黏上彈頭,即成為一顆子彈」、「(警方所查扣的子彈都是你組裝的嗎?)是我在現住地(台○○○區○○路○段○○號)組裝的」、「(你會操作該台銑床機台嗎?)我不大會操作,我製作子彈彈頭、彈殼都是李再得將機台設定好才由我操作」、「(你們為何要製改槍械?)當初是為了好奇、好玩」、「(你與李再得如何分工製改槍彈?)槍枝部分,由李再得製好槍機(含槍管、擊槌、進退彈膛等機身)後通知我去,再由我們共同將槍身(含板機、握把、彈匣等)組裝;子彈部分,都是由我負責製作及組裝」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於93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在警詢之筆錄實在,子彈部分由李再得教伊如何組裝,槍枝部分,組成元件是李再得準備好,再聯絡伊過去,然後他組給伊看,伊是幫忙拿零件給他,在伊車上扣到的槍枝、子彈等,全是伊與李再得改造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於93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有供述:從過年前李再得跟伊接觸,就叫伊將東西拿過去,由李再得交伊如何組裝,伊再組裝,因伊買一支玩具槍在玩,李再得告訴伊改造槍枝可以用來玩,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有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我認罪。我們在92年底開始製造」、「(7月4日在你車上查獲的槍、彈,為何會在你的車上?)這是李再得做好之後,要我幫他賣,我不敢賣,要載去還他」、「(為何車上也會有其他槍枝的零件、子彈的火藥?)這些都是李再得的,他要我幫他保管」、「(槍管做好之後,要槍身組裝,是由何人處理?)李再得有叫我幫他組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76頁、78頁)。
(二)證人李再得於警詢時亦證述:改造九0手槍約92年底左右甲○○拿來請伊幫他改造,伊一共幫甲○○改3枝槍械,1枝四五、2枝九0,查獲之槍枝零件及銑床機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5頁)。
(三)揆諸上開被告所述與證人李再得之供證,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對於如何與李再得共同改造槍枝之細節供陳綦詳,及於本院上訴審時供述:李再得告訴伊製造槍械與子彈的銑床機的規格、尺寸不一樣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34頁),倘被告未參與共同製造槍枝部分,焉有對製造槍枝部分有關之槍機(含槍管、擊槌、進退彈膛等機身)、槍身(含板機、握把、彈匣等)、尺寸等零件組裝,知之甚詳之理,足見其確有參與共同製造槍枝、子彈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僅製造子彈,沒有改造過槍枝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李再得於警詢時陳述:
3枝槍枝係伊一人改造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與共犯李再得共同製造上開槍枝、子彈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組成零件等足資為證,而上開扣案手槍經鑑定後,其中編號一所示改造四五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其中編號二所示改造九0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中編號三所示改造九0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中編號四所示改造轉輪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上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另編號五所示改造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共77顆(直徑8.5mm金屬彈頭34顆,均係土造子彈;子彈直徑
9.5mm金屬彈頭共43顆,亦均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 鑑定,結果直徑8.5mm金屬彈頭20顆可擊發,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2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亦不具殺傷力;直徑9.5mm金屬彈頭4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彈頭、編號十四所示之彈殼,則分別為土造金屬彈頭、土造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45986號槍彈鑑定書1份、該局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8255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3頁)。
三、發回意旨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記載該三十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俱直徑約八‧五mm金屬彈頭),採樣十一顆試射結果,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七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四十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俱直徑約九‧五mm金屬彈頭),採樣十四顆試射結果,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十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其餘二十三顆及二十九顆子彈是否皆具有殺傷力?並未載明。則該業經試射之子彈中,既僅部分具殺傷力,尚有部分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二十三顆及二十九顆子彈究竟有無殺傷力?即欠明瞭等情。經本院再囑託鑑定結果,二十九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十三顆均經試射,1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825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本院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是應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因與罪刑不可分原則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是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變更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案被告與共犯李再得共同為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其他共犯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易服勞役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最高折算標準為新臺幣900元。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可徵最高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3仟元。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一元以上」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最低額已由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㈤數罪併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同條第7款則未有修正,無比較輕重之問題。
㈥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雖另增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無關,不生有利或不利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沒收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
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第11條規定,而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1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法條、刑度均未變動。茲比較新舊二法,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
五、是核被告甲○○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製造附表編號五手槍,因鑑定結果認欠缺撞針,未具殺傷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手槍未遂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被告製造子彈後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製造子彈半成品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李再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製造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然查,槍管與彈頭、彈殼形狀不同,且依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李再得告訴伊製造槍械與子彈的銑床機的規格、尺寸不一樣等情以觀(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即分別製造槍枝、子彈前須先將銑床機分別設定好規格尺寸,始可分別製造,顯見銑床機無法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公訴人上開所認應有違誤。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五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事實,與已起訴之製造手槍既遂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觸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罪,惟此一部分與前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既遂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再上述扣押物品為玩具之零件或為土造金屬零件,非屬內政部88年11月24日台(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零件,亦有內政部93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30076965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4、55頁)。是被告之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構成要件不符,並無該條予以科刑之問題,公訴人起訴書亦未論及,本院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業於94年1月28日已經修正公布實行;另本案所涉上開刑法條文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行,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有未合。
(二)所扣之子彈,原審事實欄認定係79顆,理由中卻又認定為77顆(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1行、第3頁第4行、第7行),尚有未洽,且其中29顆、23顆子彈未經鑑定,原審遽認有殺傷力,亦有不當。
(三)易服勞役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被告製造手槍、子彈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依新法以新台幣二千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至四部分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所扣之物,為共犯李再得所有,供其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原審時供明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十、十一之土造子彈,經鑑定有殺傷力之六十二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均已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四五手槍│1枝│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號0000000000││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不含彈匣)│││├──┼──────┼────┼───────────┤│二│改造九0手槍│1枝│同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改造九0手槍│1枝│同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改造轉輪手槍│1枝│同上。│││(起訴書誤繕│││││為制式,槍枝│││││管制編號1102│││││152611)│││├──┼──────┼────┼───────────┤│五│改造轉輪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為共犯李再│││(槍枝管制編││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六│槍枝機身│1套│係玩具槍之金屬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土造金│││││屬槍管,為共犯李再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七│彈匣│11個│係玩具金屬彈匣,為共犯│││││李再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八│槍枝零件│1批│係玩具槍之保險、複進簧│││││桿、抓子鉤,為共犯李再│││││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九│槍枝零件│1批│係玩具槍用之複進簧桿,│││││為共犯李再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十│子彈│34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5mm││││(其中20│金屬彈頭,經試射後,均││││顆有殺傷│已滅失,無法沒收。││││力)││├──┼──────┼────┼───────────┤│十一│子彈│43顆│具有殺傷力直徑9.5mm金││││(其中42│屬彈頭,經試射後,均已││││顆有殺傷│滅失,無法沒收。││││力)││├──┼──────┼────┼───────────┤│十二│彈頭│1包(共│均係土造金屬彈頭,為被││││642顆)│告李再得所有,且屬製成│││││之半成品,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十三│彈殼│3包(共│均係土造金屬彈殼,為被││││619顆)│告李再得所有,且屬製成│││││之半成品,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十四│子彈底火│1包(共│係玩具槍用底火片,為共││││320發)│犯李再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十五│子彈底火片│1包(共│係土造導火孔座及底火連││││5000顆)│桿,為共犯李再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十六│火藥筒點│1包(460│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顆)│彈,不具彈頭結構,非完│││││整子彈,不具殺傷力。為│││││共犯李再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十七│子彈火藥│2罐│為共犯李再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十八│銑床機│1臺│為共犯李再得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