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8號再抗告人禾禮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李敬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和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可供參考)。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18號裁定(下稱第14818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固以伊依兩造所簽訂地上物租賃合約書之約定,應於民國96年12月1日,給付第三年度之12個月租金支票,經其催告迄未給付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然依相對人之主張,僅得認其已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而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乃台北地院竟未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以第14818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而原法院未予糾正,更認相對人嗣已為釋明,雖猶有不足,仍得以供擔保補足之,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該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三、惟查,依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顯屬就本院(抗告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已為釋明當否之問題,有所指摘,其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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