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劉永權 相對人 蔣咸青 即 陳清文 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6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643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蔣咸青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清文提供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予異議人,作為所負債務3,000萬元之擔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記載債權人為異議人、債務人為陳清文,且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2日僑院雲111司執才字第5550號實行分配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註二記載表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表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拍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異議人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上開公文書記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應推定異議人對陳清文有債權本金3,000萬元存在之事實。該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定後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致異議人未受償分文,經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未果。爰聲明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於繼承陳清文財產範圍內給付異議人30,000,000元及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裁定誤駁回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附債權證明文件,無非係以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5日函所附112年3月22日僑院雲111司執才字第5550號實行分配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投標公告等為其論據。
㈡惟上開112年3月25日函示係通知實行分配,並非證明債權存
在之文件,且所列債務人為第三人 陳鴻政 、 陳清來 、 李煥彩 三人,亦非陳清文或相對人;及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裁定主文為於112年執事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程序暨其後續異議程序裁定確定前,應予延緩執行期日,亦非債權憑證,是以該等函文、裁定之公文書並無何推定債權存在事實之效果。又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雖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以共同擔保異議人之債權,然異議人係於106年11月10日受讓自原抵押權人 殷武義 ,而該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清來、陳鴻政,債務人則均為 陳清華 、 陳政議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667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6年收件鳳字第103640號讓與登記案件可考(見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卷第39至123頁),可見相對人或陳清文亦非債務人。另其餘文件亦非異議人對陳清文或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故均難認已釋明有何債權。
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