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以祺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以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被告 王以祺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下午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5月7日早上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再經徵得王以祺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以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以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