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明異議人 周正興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周正興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固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第一審審判案件行合議制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證據因時間經過而不存在,導致事實真相難以澄清,亦即,其目的係為架構堅實之第一審審判功能,並收集思廣益之效,乃著重於證據調查、事實認定之充實;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係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就判決之指揮執行程序有否不當、違失之異議裁判程序,本質上並不涉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且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得當與否之裁定,法亦無應以合議方式裁定之明文,是就此類案件之性質,自無應以合議組織裁定之原因存在,則本件由法官獨任為裁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周正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外,其餘均上訴駁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該最高法院發回之三罪,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經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發監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核閱屬實,是以受刑人既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且該案件已審判終結確定,受刑人聲請調閱該案卷證云云,於法顯然不合。
四、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0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惟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對其聲請調閱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卷證駁回為由,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對檢察官依前開案件確定判決內容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據以聲明異議,自無所據。
五、再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調閱前述確定判決執行卷,被告就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且受刑人又無委任律師。從而,受刑人聲請調閱前揭案件之相關卷證,於法難認有據。故檢察官駁回其前開聲請,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