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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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武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武郎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一段與成功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來 受騎腳踏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左偏切入快車道,曾武郎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來受因而受有右側腦挫傷出血、雙側肺挫傷、右側肺膿瘍、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及慢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7年3月22日凌晨4時許,因慢性肺病變化,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曾武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為上開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代行告訴人 吳明塗 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106年度他字第517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他卷)第97至101頁)、現場照片13張(偵他卷第55至6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他卷第51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他卷第12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偵他卷第141至144頁);
(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件(偵他卷第9至11頁)、成大醫院106年12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2256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偵他卷第145至218頁)、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相驗卷第25頁)、死亡現場照片6張(相驗卷第29至33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87頁)、勘驗筆錄(解剖)(相驗卷第95頁)各1份、相驗暨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15至1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393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71至181頁);
(四)被告曾武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起訴書雖載應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惟被害人事後已死亡,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載明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是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現場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他卷第51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過程;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有二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衍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