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繕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繕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糾眾以潑漆、毀損車輛之方式報復,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以及心理畏懼外,更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惡性不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木棍,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71號被告李繕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繕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3時23分,夥同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宋伯成 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潑灑紅漆在「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以木棍擊破上開小貨車之車窗等方式,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及後照鏡破損、擋風玻璃遭漆面覆蓋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宋伯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繕志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為之潑漆、砸車等行為,並未顯示欲對告訴人為何等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然此部分核與被告前開犯行屬事實上一行為,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