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行竊時間民國107年4月10日22時「23分許」更正為「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UNIDESIGN牌藍色原子筆1支、銳騰Lightning數據線1條,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惟業據告訴人 陳順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梁朝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3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10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素心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店長陳順良所管領之UNIDESIGN牌藍色原子筆1支、銳騰Lightning數據線1組,並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手,嗣至櫃檯時,僅付款結帳購買之啤酒6瓶,而未將上開竊得物品取出。嗣陳順良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店長陳順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原子筆1支及數據線1組,業經發還告訴人陳順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