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宗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宗廷(下稱抗告人)坦承犯行配合偵審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情節堪可憫恕,望法官筆下留情,從輕處理以啟自新。又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求助,准許抗告人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服用美沙酮替代療法,現正治療中,依據 顏純左 醫師表示,對於毒癮患者推動美沙酮替代療法及減害療法治療,依正常程序內診為對抗告人有利之治療,目前抗告人毒癮業已消滅不存在,爰請准予勿再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5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5215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