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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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壹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慶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慶壹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
4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一路之交岔口處跟蹤 吳青翰 ,而吳青翰報警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蔡詠祥 與替代役男到場盤查。豈料,李慶壹不願告知其身分,且明知蔡詠祥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因未按時服藥,當時其精神狀態已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此情狀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蔡詠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並致員警蔡詠祥受有右手腕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慶壹(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經警盤查
及以騎乘之機車衝撞執行員警蔡詠祥,致其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來我旁邊跟我盤查,好像警察說我跟蹤吳青翰;當時我頭暈不舒服,不小心擦撞警員,不是故意要撞警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案發時精神狀態經過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當時很可能已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原審依證人吳青翰、蔡詠祥之證述,接獲吳青翰報案遭被告跟蹤乙節,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不尋常之舉動,原審以行為時情景及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並無違誤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在場實施盤查之執勤警員蔡詠祥詢問
其身分資料之際,發動機車衝撞蔡詠祥,致蔡詠祥受有右手腕挫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詠祥(即當時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就前開所載時、地有騎機車被警員蔡詠祥攔查,客觀上警員蔡詠祥亦有遭其騎乘之機車衝撞,造成右手腕擦傷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跟我盤查的警察是穿制服,好像有配帶槍枝;我是騎機車不小心擦撞警察等語,對審判長接續詢以:那為何人不舒服會騎機車衝撞警察?則被告對此不願答話(見本院卷第33頁)。而員警蔡詠祥遭被告騎機車衝撞後,受有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勢,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警員蔡詠祥手部受傷照片計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14至16頁)。綜上各情,被告顯然有騎機車衝撞執行警員之故意,是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稱思覺失調症)之病症,領有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伊罹有精神疾病已逾10餘年,受到刺激及勞累時精神狀況不佳,會胡言亂語不知所云亦不知自己所為何事,陸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看診至今,而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曾入住長庚醫院精神科治療,經醫師認伊為服藥服從性差之思覺失調症病患,無病識感,有妄想症狀等情,業經被告輔佐人即其女簡詩凡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且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長庚醫院病歷0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20至45頁)。而經原審法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評估被告個人發展史、疾病史及案由經過,且對被告為一般身體與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結果認「行為觀察中被告除病識感極差外,明顯有思考鬆散難聚焦」、「就目前的精神症狀,於現實社會的理解有所缺損,亦有殘餘精神症狀,被害意念等等,即使出庭所談內容可信度也有待商確」、「根據家屬及個案(指被告)所描述,個案於本案行為時期精神狀態極可能有欠缺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表示案發時,自己原本要到婦幼醫院看婦科,途中因頭暈不適在三多路上休息,遭到莫名人士指控自己跟蹤他而報警處理,應警察要求檢查證件未果,對警察要求感到不合理且憤怒,即便到院鑑定,依舊不感到嚴重性,且對何以來醫院鑑定原因不清楚。明顯有脫離現實感的問題。對於自己的簽名,表示當時簽名是為了趕快回家休息。基於此,甚至於本案行為時期精神狀態極可能有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
2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2362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9頁)。準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病症狀無訛。而依上述鑑定書亦僅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期精神狀態極可能有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已如前述,並未直明確認定其行為時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又證人吳青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機車自三多路與建軍路口跟隨我至文橫路與中興路口,而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不知被告為何跟蹤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言行、反應及舉動均有異於一般常人,精神狀態顯然並不穩定之情固可認定,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明顯病識感,且供稱衝撞警員之原因為「討厭他」(見警卷第3頁),暨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騎機車擦撞制服警員成傷等情,堪認被告本件行為當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無訛,惟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非難;惟其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能力降低,而有本件妨害公務行為,被害人即執行警員蔡詠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已10餘年,目前有固定就醫,平日生活有其家人(父親或前夫)照顧等情,已據被告之父親 李景川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被告自述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有二名子女(與其前夫同住),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並非怙惡不悛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警員盤查時有騎機車擦撞警員成傷之犯行,且被害人即警員蔡詠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再酌以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人士,現已正常服藥,持續為精神方面之治療,並有父親及其前夫為生活之照顧,已如前述,應可妥適照料、看顧被告,不致使被告再有任何違法行為,是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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