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孝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陳孝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孝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6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