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胡彥光
胡美君 胡青秀 胡奎宏 胡惠景 胡富仁 李枝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上訴人 吳心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上訴人之父親 胡永昌 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胡永昌於同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款項,嗣胡永昌於92年3月2日死亡,惟被告均未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胡彥光、胡美君、胡青秀、胡奎宏、胡惠景、胡富仁、李枝嬌為胡永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該債權,又系爭款項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故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繕本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永昌與被上訴人父親係同窗同學,胡彥光與被上訴人為青梅竹馬,雙方父親遂同意結為親家,惟因經濟條件不佳,故雙方父親即約定,由胡永昌提供60萬元為雙方結婚禮聘及結婚基金,胡彥光與被上訴人遂於90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91年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款項用於舉辦婚宴外,婚後添購家具、機車及家電用品,嗣後並於97、98年間以被上訴人大嫂即訴外人 王慧鳳 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房地供被上訴人夫婦及子女居住。被上訴人與胡永昌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胡永昌於90年10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內。
㈡胡彥光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2日結婚,91年2月15日申請登記結婚。
㈢胡永昌於92年3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胡永昌之全體繼承人。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收受胡永昌系爭款項,是否基於借貸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胡永昌於90年10月間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告知家裡需用錢,和結婚無關等語,並提出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對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但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依禮俗男方就是要給女方一筆錢當作結婚基金。金額應該是雙方達成共識。伊沒有在現場聽到他們說這件事情,這是結婚前的事情,事後匯款才告訴伊,上訴人父親告訴伊說,要伊去開戶,然後他再匯給伊款項等語。是被上訴人既否認與胡永昌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緣由,依證人白樣‧伊斯理緞即被上訴人之叔叔到庭證稱:當時因為男方喜歡被上訴人,所以來女方家提親,當時伊也有參加,雙方父親都認識,是同學,就講到最後,伊印象中到最後有講到結婚的基金,至於講到多少錢伊不記得,當時伊也認為這是一般的習慣。布農族的習俗,結婚的時候,男方要拿一筆錢,一方面是聘金,剩下的就放在女方,當作生活之用;這不是借款。如果這是借款,一定是有借據的;伊只記得伊大哥說他們已經都講好了,伊印象中他們兩人先出去談,回來就告訴我們談好了,伊瞭解的是這是結婚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依證人當場所聽聞,當時係因雙方談及結婚,而提及結婚基金一事,與被上訴人所稱亦相符合。
⒊上訴人雖否認布農族之結婚習俗有致贈禮品、禮金等情,然
證人 卜袞 ‧伊斯瑪哈單‧ 伊斯立瑞 即原住民委員會推薦之高雄市那瑪夏區耆老到庭證稱:依據布農族之婚姻禮俗可分三個階段說明:第一階段,還沒有金錢的時候:第一層次、從殺雞到殺豬,女方答應的時候,男女雙方講好的時候,用雞或豬當作信物,當作跟天神昭告的信物,應該叫作承諾,由男方準備這些信物給女方當作承諾,承諾之後,男方準備雞或豬告知女方親友,用這些信物告知女方親友,所以這就是承諾;第二個層次、女方同意後,他們才會問要送什麼信物,就是男方是否要提供生活或狩獵用的工具,這是男方要提供的,這是男女雙方的家長去談的,應女方的要求男方要準備的工具;雙方談好之後才能送承諾的東西就是雞或豬及狩獵用的或生活的工具,迎娶時,再將狩獵用的或生活的工具帶過去,豬是當天一定要帶過去的,就是用物品代替結婚的禮俗,這是演變的第一個階段。1970年時經濟狀況改變,道路進去後,開始有錢的概念,男方會給女方養育之恩,類似漢人的聘金,報答女方家長養育之恩,有的有,有的沒有,但這需要看雙方家長如何談,女方要的話,男方要準備一筆錢給女方,這筆錢一般而言都是由女方父親或母親來決定錢的使用,沒有口頭上約定一定要給女方作何用途,隨女方家長決定錢的用途,所以用途就不明確。結婚基金的概念,就是第三階段,伊居住的區域還沒有這樣的概念,「基金」這兩個字是伊第一次聽到,每個結婚的禮俗都是滾動式的,一直改變,不過這種作法以現在的年輕人是有可能的,因為年輕男女都在外面討生活,所以也可能變成這樣,但這種用語是第一次聽到,這是文化上的很大突破;通常談聘禮時,一般都是父母親一起談,也有可能父親跟父親談,因為布農族是父系社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布農族之禮俗在時代變遷下,已有以金錢替代往昔禮俗之情,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贈與供結婚之用及證人白樣‧伊斯理緞所證有談及結婚的基金一情並不違禮俗,自足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款項若係做結婚基金,則匯款時尚未結婚
,且為何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又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間與結婚時間不相符合,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並提出宴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系爭款項如係胡永昌贈與被上訴人供結婚及婚後之用,則被上訴人於何時間、領用多少款項、如何保管、用於何處,概屬被上訴人之自由決定,況如前證人卜袞‧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瑞所證,男方給女方的錢,一般而言都是由女方父親或母親來決定錢的用途,用途並不明確,是縱被上訴人支用系爭款項之時間點大部分在婚宴之前,提領款項時間過早,與結婚時間不相一致,亦無法依此即推論系爭款項之緣由係屬借貸,並有違何經驗法則。況若如上訴人所稱係胡永昌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胡永昌在92年3月2日去世申報遺產時,亦未申報此一債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與常情不合。是上訴人就其所稱,既無法證明胡永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所交付者為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如是,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之本息,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