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1所示之物(不含毒品外包裝袋、鋁箔袋及女用白色手提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不含編號1之電熱感溫器)、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年【丙○○先稱該男子綽號「 小胖 」,嗣又改稱「和仔」】販入如附表1所示之海洛因後,因欲販賣該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乃於民國9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要求丙○○代為尋找販賣對象,如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賣出海洛因1塊(約重350公克,下同),將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本件該成年男子交付丙○○海洛因約1,
400公克,可獲得報酬40萬元),而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9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中)住處,委託甲○○以每塊海洛因180萬元之價格,代為販賣海洛因,並約定如賣出價格超過180萬元,該價差部分即歸甲○○所有,作為代為販賣毒品之報酬,另丙○○亦可中獲得10萬元(即180萬元減170萬元)之價差收入。
又甲○○應允後,丙○○乃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5年1月21日15時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丁 火(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於電話中達成買賣合意,由 林丁火 以每塊海洛因195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2塊,價格合計390萬元(於電話中雙方以「2分」代表2塊海洛因,「195」代表每塊海洛因價格
195萬元)。嗣丙○○經由甲○○電話聯絡,得知已尋得購買毒品對象,乃於95年1月21日16時至20時間之某時,在台南市○○區○○路鹽水溪橋旁,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4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裹以報紙,約1400公克)後,隨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告知甲○○,欲前往甲○○前開住處。而甲○○確認丙○○取得毒品後,旋於同日21時35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丁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林丁火可出發至約定地點取貨,林丁火應允後,表示僅可先支付現款約300萬元,餘款日後再補。同日23時許,丙○○攜帶上開海洛因及電熱感溫器(透過甲○○聯絡,由丙○○向林丁火借用)抵達甲○○住處後,適莊 景祥 於該處睡覺,甲○○與丙○○即共同先將上開海洛因拆開,並摻入某數量之葡萄糖,而以不知何人所有之研磨機(未扣案)加以攪拌稀釋,復以該電熱感溫器測試稀釋後之海洛因純度後,再將稀釋後之海洛因分裝成如附表1所示之各小包,並以供製作土窯雞用之鋁箔包裝袋5個,分裝成5大袋(如附表1所示)。
95年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甲○○將如附表1編號11、12所示之海洛因置於 徐雅婷 (不知情)所有之白色手提包內,欲前往約定地點交予林丁火,而丙○○、 莊景祥 亦欲離開該處,當甲○○以遙控器打開地下室車庫大門之際,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丙○○及莊景祥,並於如附表1、2、3所示查獲處所,扣得附表1、2、3所示之物;甲○○則乘隙逃逸,致未與林丁火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嗣於95年2月13日17時30分許,甲○○始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海巡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辯稱:因甲○○要買毒品,但無管道,要其幫忙找貨源,適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亦問其是否有人要毒品,伊就擔任中間人,將毒品交付甲○○,待甲○○交付金錢後,再轉交「阿和」,並非委託甲○○代為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95年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海巡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人員
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如附表1、2、3所示之查獲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1、2、3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海巡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4頁)。另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08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海洛因(不含於台南市○○市○○路
○巷○○號住處甲○○內,所摻入之葡萄糖,詳後述),係被告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綽號「小胖」之人在台南市安南區鹽水溪橋旁交付海洛因,並委託伊以每350公克170萬元之價格賣出,「小胖」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3624號偵查卷第114頁倒數第4行至第115頁第2行、第153頁第2行第3行)。於本院坦承:毒品係綽號「阿和」之人所有,「阿和」係於95年1月21日18時至20時間,在台南市○○區○○路鹽水溪橋旁,將毒品交付予伊,約定如賣出可獲得報酬4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
3行、第121頁第7行至第14行)。準此而論,不論於95年
1月21日18時至20時間,在台南市○○區○○路鹽水溪橋旁,交付上開毒品者係綽號「小胖」或「阿和」之人,因依被告之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託,代為販賣海洛因,並約定事成後,每以170萬元之價格賣出海洛因350公克,可獲得報酬10萬元。且由於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尚未到案,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販入毒品之行為;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販入海洛因,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及被告利益之考量,僅能認定被告係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託,代為販賣海洛因,而收受上開毒品,並非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證陳:(問:你向上手約定上述毒品係以多少價格買的)9兩重約350公克,180萬元;(問:你跟何人買的)1名綽號叫「小胖」的成年男子,年約40歲等語(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02頁第
13行至第16行、第208頁第12行第19行)。惟因當時訊問人詰問問題時,已將問題設定為販入,不無誘導之嫌;且嗣後被告亦於該次審理程序中證陳:(問:被查獲當天,你帶到甲○○住處毒品是你幫甲○○買的)伊係居中牽線等語(詳同上卷第208頁第8行至第11行),顯見被告當時之語意,並非販入毒品,而係居中介紹,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販入毒品。
㈢另被告受託販賣毒品海洛因後,復委託甲○○代為販賣該毒
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委託甲○○以每350公克180萬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賣出;95年1月21日上午,至甲○○住處時,要求甲○○介紹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詳前偵查卷第115頁第3行第4行、第120頁第10行第11行)。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陳:9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至其住處,要伊聯絡看有無朋友要購買海洛因,請其幫忙介紹等語相符(詳95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第5頁第17行至第18行、第45頁第11行第
13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28頁第1行至第7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38頁第7行)。嗣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因甲○○要買毒品,但無管道,要其幫忙找貨源,適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亦問其是否有人要毒品,伊就擔任中間人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甲○○自95年1月21日15時3分許起,陸續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林丁火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監聽譯文資料詳如附件1至4所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95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第46頁第18行至第21行),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參(詳海巡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之1頁),應堪認定。又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被告要伊幫忙聯絡是否有人欲購買海洛因,故於95年1月21日15時許,與林丁火聯絡,林丁火決定購買海洛因2塊(即2分),每塊195萬元,但須籌錢,嗣林丁火於同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可否交易,伊就表示朋友還沒來,後來因被告表示已出門,故於同日21時35分,電話告知林丁火可出門交易,並詢問林丁火帶多少錢交易,林丁火表示約300萬元,不足部分隔日補齊等語綦詳(詳95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第5頁第17行以下、第45頁倒數第11行以下)。再者,依前開監聽譯文資料,證人甲○○、林丁火於95年1月21日晚間即互通電話,且林丁火於途中,亦撥打電話告知路上塞車,顯見林丁火至台南之目的,應係與證人甲○○相約見面。且95年
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當證人甲○○欲外出時,警方於前開甲○○住處對面,查獲證人甲○○所丟棄如附表1編號
11、12號所示之海洛因,業如前述;又警方查獲上開毒品同時,林丁火亦於台南縣○○鄉○○路、裕義路口「7-11超商」旁,為警查獲,當場於林丁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274萬元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參(詳海巡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職此,因證人甲○○、林丁火相約見面,且證人甲○○外出時,係攜帶690公克海洛因(詳如附表1編號11、12號所示),與海洛因2塊(約700公克)重量相當;而林丁火被查獲時,係攜帶現金274萬元,亦與300萬元相差無幾,顯見上開監聽譯文資料,應係林丁火欲購買海洛因2塊,每塊195萬元,但因籌款不足,故向證人甲○○表示僅「大約」攜帶
300萬元,不足部分後補,並相約見面,非一定攜帶300萬元至現場。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證人甲○○、林丁火如單純相約見面,證人甲○○何須攜帶大量海洛因外出,足認證人甲○○係欲攜帶該毒品至台南縣○○鄉○○路、裕義路口「7-11超商」旁,與林丁火交易毒品,而現金274萬元則係林丁火購買毒品之部分代價。是證人甲○○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未與林丁火約定地點交易毒品等語;證人林丁火於警詢中證陳:不認識甲○○,至台南之目的係欲賭博等語,均不可採信。
②被告攜帶海洛因至證人甲○○前開住處時,亦同時攜帶電熱
感溫器,嗣被告曾以電熱感溫器測試毒品純度,而該電熱感溫器係被告透過證人甲○○居中聯絡,由被告向林丁火借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95年度偵字第3624號偵查卷第114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15頁第7行至第10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4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3行);核與證人甲○○、徐雅婷、莊景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詳海巡警卷第15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95年度偵字第3624號偵查卷第24頁倒數第2行以下;95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第46頁第8行至第15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卷第94頁倒數第11行以下)。又被告所攜帶海洛因重量約1,400公克,分別裝在15個塑膠袋內,之後證人甲○○即將葡萄糖加到海洛因內,利用咖啡攪拌機混合稀釋,再進行分裝如附表1所示海洛因33包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詳95年度偵字第3624號偵查卷第152頁第6行以下);而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海洛因,確摻有葡萄糖成分,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2月21日以調科壹字第09500542020號函覆明確(詳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82頁)。
③綜合上情,被告如僅係單純居中介紹之人,受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持用者之託,將海洛因交付買方即證人甲○○,則僅須單純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所交付之毒品,轉付證人甲○○,並於取收款項後,將之轉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即可,實無於交付毒品之前,透過證人甲○○,向林丁火借得電熱感溫器,並於交付毒品予證人甲○○時,同時攜帶該感溫器用以測試毒品純度。況縱有測試毒品純度之必要,被告將毒品、電熱感溫器交付證人甲○○後,其任務即已完成,待日後證人甲○○交付款項,又何須於證人甲○○住處停留達1時30分之久(被告於95年1月21日23時許,到達證人甲○○住處,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被警查獲),期間,並藉由葡萄糖稀釋毒品分裝之方式,欲增加海洛因之重量,達到牟取利益之目的(詳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09頁第3行以下),足認被告應非僅單純居中介紹販賣毒品予證人甲○○。此外,復參以如附件1、2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證人甲○○與林丁火談論毒品交易時,均以介紹人之身分與林丁火對談,,表示價錢「喬」不下來,並非以毒品所有人自居,且當林丁火欲外出交易毒品時,證人甲○○並表示尚未與友人碰面等情,益見證人甲○○應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尋找賣毒對象甚明,是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其詞,應不可採信。
㈣再者,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要求被告代為尋
找販賣對象時,已允諾被告如以170萬元之價格,賣出海洛因1塊,將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應允後,即委託證甲○○代為尋找販毒對象,顯見被告應為代為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另被告係係委託證人甲○○以每塊海洛因180萬元之價格,代為販賣海洛因,並約定如賣出價格超過180萬元,該價差部分即歸證人甲○○所有,作為代為販賣毒品之報酬,另被告亦可中獲得10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自白在卷(出處詳前)。參以證人甲○○已與林丁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林丁火係欲購買海洛因2塊,每塊19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證人甲○○應不至於甘冒風險代為販賣毒品;且證人甲○○如僅係單純介紹毒品買賣事宜,大可介紹被告與林丁火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事宜,無須介入,然本件證人甲○○除代為尋找販毒對象,並藉由葡萄糖稀釋毒品後分裝之方式,增加海洛因之重量,復攜帶毒品外出與林丁火交易,顯與一般單純介紹者不同,足見其有牟取利益之意思,藉此賺取價差。是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陳:其僅代為尋找販毒對象,並未牟取利益等語,應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販入海洛因
後,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同意代為尋找販賣對象,並委託證人甲○○與買家林丁火就買賣海洛因之價格、數量等交易事宜達成合致,然於證人甲○○欲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成年男子)、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係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但卻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與甲○○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共犯關係,顯見犯罪事實欄關於「幫助」之記載,應係誤載。又林丁火僅係購買毒品之買方,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記載上開3人應成立共犯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僅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販賣毒品,且再委託甲○○販賣毒品予林丁火,並未參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販入毒品行為,嗣推由甲○○與丁火達成買賣合意後,於未完成交付毒品予林丁火之際,即被警查獲,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係被告參與販入毒品行為,應屬既遂,亦有誤會。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託,代為販賣毒品後,再委託甲○○販賣毒品予林丁火,整體而言,僅有一販賣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同有誤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無期徒刑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共犯及未遂犯部分,新舊刑法適用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近1,700公克,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如流入市面,將使人遭受毒品侵害。惟念及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因其檢舉而使檢警破獲其他犯罪,及本件尚未賣出第一級毒品,即被查獲,被告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褫奪公權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既適用舊法,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含包裝袋、鋁箔袋及女用白色手提袋),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報告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毒品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33個,係屬甲○○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又該物品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故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即為已足,無須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被告申請之SIM卡,廠牌MOTOROLA)【該門號係屬中華電信公司,SIM卡屬申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非被告申請之SIM卡,廠牌ANYCALL)【該門號係屬和信電訊公司,SIM卡屬申請人所有】各1具,係被告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121頁倒數第6行至第12
2頁第3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係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之用,屬甲○○所有供共同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鋁箔袋及女用白色手提袋;如附表2所示之電熱感溫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等物,因分係屬徐雅婷(詳海巡警卷第15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6頁第13行以下)、林丁火或他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屬上開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此外,其餘扣案物部分,因核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販入海洛因後,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同意代為尋找販賣對象,並委託證人甲○○代為販賣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因僅供出共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五、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2月15日向檢察官檢舉犯罪事證,經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後,乃於95年4月2日、95年5月20日,分別在海巡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檢舉2件犯罪,嗣經檢警機關破獲該犯罪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證人保護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證物外放,另行彌封)。惟其中被告於95年4月2日檢舉犯罪部分,係屬他級毒品犯罪,並未涉及海洛因部分,與本件犯罪無關,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至95年5月20日檢舉犯罪部分,觀之檢舉筆錄所記載之犯罪者使用電話,均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被告是否供出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指出共犯係「阿和」,而上開判決書中,亦確有某被告姓名最後1字與被告所述相符,惟被告檢舉時,並未檢舉「阿和」犯案,嗣「阿和」係因警察將所採集之指紋送驗,而發現涉案(此部分可參照前開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則參酌前開規定,被告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名稱│數量│查獲處所│備註│├───┼───┼─────┬──────┼───────┼───────┤│1│海洛因│1包(內含│合裝於1個土│台南縣永康市復│警卷扣押物品編││││6小包),│窯雞鋁箔袋內│興路1巷1弄20│號1~12(扣除││││驗前毛重│(該鋁箔袋為│號住處1樓及2│編號9、10)白││││343公克│甲○○同居人│樓之樓梯間。該│粉合計31包,均│││││徐雅婷所有)│毒品係甲○○欲│含第一級第6項││││││外出之際,交由│毒品海洛因成分││││││莊景祥持有,莊│,合計淨重1600││││││景祥見警察查緝│.38公克(空裝││││││,乃將之丟在樓│總重64.79公克││││││梯間│),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海洛因│1包(內含│合裝於1個土│上開住處之2樓│23009號鑑定通││││3小包),│窯雞鋁箔包裝│客廳沙發上│知書。││││驗前毛重20│袋(該鋁箔袋││││││1公克│為甲○○同居│││├───┼───┼─────┤人徐雅婷所有││││3│海洛因│1包(內含│)││││││3小包),│││││││驗前毛重14│││││││2公克││││├───┼───┼─────┼──────┼───────┤││4│海洛因│1包,驗前│合裝於1個土│上開住處之2樓│││││毛重72公克│窯雞鋁箔包裝│客廳茶儿上││├───┼───┼─────┤袋(該鋁箔袋││││5│海洛因│1包,驗前│為甲○○同居││││││毛重60公克│人徐雅婷所有│││├───┼───┼─────┤)││││6│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69公克││││├───┼───┼─────┤││││7│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67公克││││├───┼───┼─────┤││││8│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35公克││││├───┼───┼─────┼──────┼───────┼───────┤│9│海洛因│1包,驗前││在上開處所,於│警卷扣押物品目││││毛重39公克││莊景祥上衣夾克│錄表編號09及10│├───┼───┼─────┤│右側身上口袋內│,送驗白粉二包││10│海洛因│1包,驗前││查獲│,均含第一級第││││毛重39公克│││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64克(空包│││││││裝總重4.99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3008號鑑定通│││││││知書。│├───┼───┼─────┼──────┼───────┼───────┤│11│海洛因│1包(內含│合裝於1個土│甲○○逃逸時丟│詳法務部調查局││││6小包),│窯雞鋁箔包裝│棄在其上開住處│鑑定通知書調科││││驗前毛重36│袋(該鋁箔袋│對面即台南縣永│壹字第00000000││││0公克│為甲○○同居│康市○○路○巷│9號鑑定通知書│││││人徐雅婷所有│15號處,均置於│。│││││)│徐雅婷所使用之││├───┼───┼─────┼──────┤女用白色手提袋│││12│海洛因│1包(內含│合裝於1個土│內。│││││8小包),│窯雞鋁箔包裝││││││驗前毛重33│袋(該鋁箔袋││││││0公克│為甲○○同居│││││││人徐雅婷所有│││││││)│││└───┴───┴─────┴──────┴───────┴───────┘附表2┌───┬───────┬────────┬───────┬───────┐│編號│名稱│數量│查獲處所│備註│├───┼───────┼────────┼───────┼───────┤│1│電熱感溫器│1台│林丁火所有,在││││││台南縣永康市復││││││興路1巷1弄20││││││號甲○○住處2││││││樓客廳查獲││├───┼───────┼────────┼───────┼───────┤│2│包裝如附表1所│33個│如附表1所示,││││示毒品之包裝袋││為甲○○所有供││││││共同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3│0000000000號行│1具(含SIM卡)│為丙○○所有供││││動電話(廠牌MO││共同販賣海洛因││││TOROLA)││所用之物,於蘇││││││ 慶輝 身上被查扣││├───┼───────┼────────┼───────┼───────┤│4│0000000000號行│1具(不含SIM卡│為丙○○所有供││││動電話(廠牌AN│)│共同販賣海洛因││││YCALL)││所用之物(其中││││││SIM卡部分,非││││││丙○○申設),││││││於丙○○身上被││││││查扣││└───┴───────┴────────┴───────┴───────┘附表3┌───┬───────┬────────┬───────┬───────┐│編號│名稱│數量│查獲處所│備註│├───┼───────┼────────┼───────┼───────┤│1│6號夾鏈袋│1包│甲○○所有供共││││││同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在││││││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巷1弄20號之住││││││處查獲││├───┼───────┼────────┼───────┼───────┤│2│5號夾鏈袋│1包│同上││││││││├───┼───────┼────────┼───────┼───────┤│3│3號夾鏈袋│3包│同上││││││││├───┼───────┼────────┼───────┼───────┤│4│0號夾鏈袋│1包│同上││││││││└───┴───────┴────────┴───────┴───────┘附件1:
┌───────────────────────────────────┐│95年1月21日15時3分許,林丁火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監聽譯文如下:││││甲○○: 錢喬 不下來‧‧不過有到那││林丁火:級數有到那啊││甲○○:嗯││林丁火:喬不下是19還是20││甲○○:應該在195-20││林丁火:還是得走││甲○○:但是他的級數有到啊││林丁火:晚上就可以過去還是怎樣││甲○○:等下就可以過去了啊!晚上也沒關係││林丁火:等下我聯絡完看怎樣,等下6點半要讓人家請,我若來的及,我叫我少││年的先上去││甲○○:我現在看你要賭多少啦││林丁火:這樣小弄弄賭1分就好││甲○○:我想說我們2個給他賭一賭││林丁火:他就一直堅持這樣啊││甲○○:我們影響啊,沒差那5萬10萬啦││林丁火:他都要千足啊!譬如下2分先追30││甲○○:好啊││林丁火:我這給他下2分,你跟他說195││甲○○:好啊││林丁火:你等我電話,決定了,等我湊足,不是等一下,就是得8點多了││甲○○:沒關係││林丁火:先下2分││甲○○:好│││└───────────────────────────────────┘附件2:
┌───────────────────────────────────┐│95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林丁火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監聽譯文如下:││││林丁火:剛吃出來,等一下去你那熱鬧一下││甲○○:好啊,我還未跟我朋友碰頭,等下碰頭打給你││林丁火:不要太晚││甲○○:好│└───────────────────────────────────┘附件3┌───────────────────────────────────┐│95年1月21日21時35分許,林丁火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監聽譯文如下:││││林丁火:兄弟,要清場了啊││甲○○:對啊,你現在可以出門││林丁火:兄弟,我大概要1個多小時││甲○○:沒關係,你帶多少││林丁火:大約30左右││甲○○:好啊,你差我的呢││林丁火:我用這都下貼了,明天補你││甲○○:30幾天借我│└───────────────────────────────────┘附件4┌───────────────────────────────────┐│95年1月21日22時55分許,林丁火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監聽譯文如下:││││林丁火:兄弟,塞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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