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聰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與共同訴訟人即其餘被上訴人乙○○及甲○○對於原審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利益就各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結果,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已逾一百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謂原審前審所為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而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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