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SON(譯名: 阮文山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被告NGUYENVANSON為外籍勞工,願意以限制出境方式代替羈押,並欲返回職場工作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9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 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宮庭士黃氏 金芝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尚藏匿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商店,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107年5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等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證人高氏玄、高
春泰、陳氏如、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又被告於犯後尚藏匿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商店,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同年7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仍否認犯行,與證人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㈣綜上,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聲請
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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